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小,504,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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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504號
原 告 林芳毅
被 告 黃光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5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賠付原告)。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參照)。

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原告就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其機車受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550 元部分,並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及,原告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原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已對該部分撤回,並於本案為追加之主張及繳納裁判費,應認已合法追加被告所致車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即應就此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2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163 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100之1號前路口附近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由同向駛來,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並受有左手腕部及左足踝扭傷、挫傷等傷害。

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鈞院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74號判處拘役35日。

原告因此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痛苦及系爭機車之損害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安心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20元。

(2)、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系爭機車經水福機車行估價需2,550元之修復費用。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過失,導致受到系爭傷害,身心嚴重受創,不僅個人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還蒙受生活上之諸多不便。

另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案發至今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故對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7,230元之精神慰撫金。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然原告車速亦有過快,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20元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550元並無意見,惟伊收入並不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及經過,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74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導致車損人傷乙節,應屬實情。

被告最初雖抗辯稱原告若未車速過快,應不致發生車禍云云,然因被告並無法舉證原告有駕車超速情事,故被告於審理中已不再爭執肇事責任歸屬(本院卷第32頁),併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駕車行為,且導致原告身體受傷、機車損壞,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安心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20 元一情,業據本院向安心醫院調取相關醫療收據無訛(本院卷第25頁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2、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系爭機車受損,預估修理費用為2,550元一節,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系爭機車係97年1 月出廠使用,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1月17日止,業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7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1月17日,已使用超過3 年以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8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50÷(3+1)≒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38 元,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按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從事外燴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被告則陳稱從事建築板模工作,收入不固定等情,互為兩造所不爭,以及原告所受傷勢雖僅為左手腕部及左足踝扭傷、挫傷等傷害,傷勢並非嚴重,但因患肢腫脹問題,經醫院特別給予口服藥物及針劑治療各情,亦有安心醫院回函1 份可參(本院卷第25頁),足認已對原告之生活造成不便,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8,000元為適當。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各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共18,858元(220+638+18,000=18,85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賠償部分,第一審所繳納裁判費用1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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