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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小字第507號
原 告 曾宏仁
被 告 曾郭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定有明文。
違反者,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7年間匯款8,000萬元至被告帳戶,因現無能力繳納裁判費,故僅先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其餘部分仍會再向被告請求等語,顯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而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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