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12日20時5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損系爭車輛
-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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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50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蔡永欽
被 告 林金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9 月12日20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000 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先是撞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致該車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林姵綺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4,435元(計算式:零件16,272元+烤漆21,883元+工資16,280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等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損系爭車輛,計支出修復費用54,435元等情,業據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三份、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自後方撞及於同向前方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被告在警詢時亦自承當時係為彎腰撿拾掉落於地板之手機,起身時已來不及,就追撞前方同向車,致前方車再追撞前車,致肇生本件事故等語,揆諸前開法文,則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其中零件16,272元、烤漆21,883元及工資16,280元,就上開零件費用16,272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烤漆、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又系爭車輛係103 年3 月份出廠使用(折衷兩造利益以103 年3 月15日出廠論之),有行照資料(本院卷第17頁),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9月12日,業已使用1 年又5 月有餘,而系爭前揭車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前揭車輛自應以18月計算,其修理費之零件費用16,272元,於使用18月後,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4,068 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2,20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6,272元÷(5+1 )=2,712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272元-2,712 元)×1/5×18/12 =4,068 元;
零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272元-4,068 元=12,204元)】,連同工資16,280元、烤漆21,883元不扣除折舊,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50,367元【計算式:12,204+16,280元+21,883元=50,367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000元,由於本件原告僅部分勝訴,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情形後,爰命由被告負擔其中925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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