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小,511,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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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51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被 告 林逸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7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東區公明路由西往東直行,行經嘉義市○區○○路 000號前,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停放中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羅凱齡所有並由訴外人徐展翔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885元(包含零件費用5,275元、烤漆費用10,800元及工資費用7,8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上開修護費用予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係正常行進,於被告行駛將進入公明路與和平路之圓環時才聽到車輛擦撞之聲音,經查看被告駕駛車輛擦撞之位置痕跡係位於車輛右後靠近車尾部分,顯見被告駕駛車輛已開過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駕駛人後開啟車門才與被告之車輛靠近車尾部分發生擦撞,被告認本件過失責任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時,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停放路旁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是否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件擦撞事故?厥為本件審究之重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擦撞停放路邊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等語。

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車輛照片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記載「A車(即自小貨車)沿公明路西往東直行,不慎擦撞B車(即系爭車輛)停放在公明路,駕駛正在抱小孩進入車內(左後)車門啟致A車通過時發生擦撞肇事」(詳本院卷第53頁),經核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徐展翔所述其車輛靜止,抱小孩準備上車開啟左後車門時,遭小貨車擦撞等語相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59頁) 。

足見發生擦撞事故時,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正開啟車門抱小孩上車乙情,堪予認定。

㈢惟本院參酌兩車擦撞之擦撞點,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擦撞位置係在車身右側藍色車斗靠近車尾部分 (即右後車輪上方的車斗後側) ,原告承保車輛之擦撞位置,係在呈現開啟狀態之左後車門邊緣上等情,有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並經被告當庭以紅筆圈出事故現場車損照片中,其駕駛之小貨車車斗上之擦撞位置(詳本院卷第63頁),且原告對於被告所指小貨車車斗上之擦撞位置痕跡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86頁),堪信屬實。

㈣而本件關於過失責任歸屬認定之重點,在於系爭車輛駕駛人開啟左後車門之時間點,與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系爭車輛左側時之時間點,兩者之先後順序。

換言之,本院參酌小貨車車斗上擦撞痕跡之位置,係在小貨車車斗的右後側靠近車尾部分,至於小貨車車頭及車斗3分之2前側部分均無擦刮痕跡。

而系爭車輛之擦撞位置,僅在開啟狀態之左後車門邊緣上,對照兩車之擦撞位置足以推知,倘若系爭車輛駕駛人早已先開啟左後車門,嗣後被告駕駛小貨車才行經該處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則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擦刮痕跡,應該在小貨車右側車頭或車斗前側處發生擦刮痕跡,方屬合理。

然而,系爭小貨車發生擦刮痕跡之位置,卻係在右側車斗靠近車尾部分,足見系爭小貨車係行駛經過系爭車輛,在幾乎要駛離之際,系爭車輛駕駛人才開啟左後車門,致左後車門邊緣碰撞到系爭小貨車之右側車斗靠近車尾部分,並於系爭小貨車右側車斗靠近車尾部分產生擦刮痕跡。

此情亦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徐展翔於警詢時陳稱:....準備上車(抱小孩)開啟左後車門時,遭後方小貨車擦撞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59頁)。

㈤基上所述,本件發生擦撞事故之原因,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不但在紅線處違規停車,且系爭車輛駕駛人於開啟左後車門時,因手上抱小孩而疏未掌握車門開啟之適當空間,致左後車門開啟角度過大,因此碰撞行經該處正常行駛於車道之系爭小貨車,故系爭車輛駕駛人應就本件擦撞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系爭擦撞事故受損,暨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權等情,固然屬實,惟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應就本件擦撞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並無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3,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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