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104年9月間向原告承攬坐落嘉義市後驛街之嘉邑後驛
- ㈡、原告另尋三位師傅進行抓漏、修補工作,修繕費用合計為
- ㈢、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經原告通知
- 三、被告則以:系爭修繕工程係由被告承包,部分工程係代工,
- ㈠、抓漏防水、油清一批及工資25,200元部分:訴外人賴柏辰所
- ㈡、烤漆板下方內外、抹水泥擋水材料及工資4,000元部分:針
- ㈢、屋頂抓漏15,000元部分:此部分與被告無關。至於冷氣孔部
- ㈣、平鋪6分合板12坪18,000元及抓漏、二樓拉門8,000元
- 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有些工程非被告所施作,與被告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㈠、被告於104年9月間向原告承攬坐落嘉義市後驛街富南宮旁鐵
- ㈡、系爭工程完工後發現屋頂、窗戶邊緣、烤漆板牆壁與地面交接
- ㈢、兩造於105年2月4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地點因工程發生爭執而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 ㈡、抓漏防水、油清一批及工資25,200元部分;系爭工程完工後
- ㈢、烤漆板下方內外、抹水泥擋水材料及工資4,000元部分:原
- ㈣、屋頂抓漏8坪15,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見卷
- ㈤、平鋪6分合板12坪18,000元及屋頂抓漏、廁所屋頂封板、二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
-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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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512號
原 告 黃國男
被 告 黃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復於105年10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9月間向原告承攬坐落嘉義市後驛街之嘉邑後驛富南宮太子廟(下稱富南宮)旁鐵皮屋增建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主要修繕範圍為搭蓋鐵皮屋頂、窗戶、門等,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30餘萬元(新建部分254,204元,代工部分5萬左右)。
兩造口頭約定:「⒈工程施工期限為起造日起算1個月。
⒉工程款項給付方式依工程完成進度分期給付。」
渠料,俟工程施作完成後,原告進行查核驗收,發現系爭修繕工程有下列疏失:⑴、窗戶外未安裝遮雨棚,導致下雨時雨水滲入屋內。
⑵、屋頂烤漆板與屋牆接縫處未緊密接合且無施作防水工程,導致下雨時雨水會滲入屋內。
⑶、地板未以螺絲釘與鋼柱緊鎖,僅以普通槍釘施工,容易造成地板與鋼柱脫離等明顯瑕疵。
原告先是通知被告前來收尾、清理現場方願意給付尾款28,000元,被告回稱沒有在做收尾、清理現場之工作,並稱不收28,000元。
105年2月間原告向被告反應漏水問題,竟遭被告回稱係原告提供的材料所造成,兩造遂起口角、互毆,互控傷害案件,現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中,因此原告也無法再讓被告前來從事收尾修補工作。
㈡、原告另尋三位師傅進行抓漏、修補工作,修繕費用合計為70,200元,其中包含:1、抓漏防水、油清一批及工資25,200元部分;
雇請訴外人賴柏辰施工,就屋頂烤漆板及烤漆板與水泥地交接處漏水部分以彈性水泥、矽利康及石綿膠去做防水措施所支出。
2、烤漆板下方內外、抹水泥擋水材料及工資:4,000元;
雇請訴外人林坤烈就烤漆板與地坪交接處做防水措施。
此部分當初有請被告將烤漆板插到水泥外緣,被告卻執意將烤漆板放在水泥地坪上面所致。
3、屋頂抓漏8坪15,000元部分;
雇請訴外人徐進山於2樓屋後鋪設2片新的烤漆板及烤漆板旁邊紅色水切跟水泥牆邊矽利康防漏工程、2樓前方雨遮及屋後冷孔氣雨遮用舊板施工。
因冷氣孔是被告開的,被告隨便蓋一個烤漆板仍會漏水。
4、平鋪6分合板12坪18,000部分:未實際施做,但2樓地坪於被告施工期間下過雨,應妥善遮蓋,被告卻放任地坪淋雨,地板已發黑。
5、屋頂抓漏、廁所屋頂封板、前一、二樓門漏水及追加門(2100×95)8,000元部分:未實際施做,漏水處在1樓後面的屋頂仍須抓漏,且2樓前方鐵門水也會潑進來,還需要做一個拉門,僅暫時作為預估修繕之費用。
㈢、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原告當可自行修補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爰依民法第493條、494條、495條第1項、514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修繕工程係由被告承包,部分工程係代工,有些舊材料為原告所提供,針對原告上揭主張,答辯如下:
㈠、抓漏防水、油清一批及工資25,200元部分:訴外人賴柏辰所做烤漆板防水工程,與被告無關,一樓後方屋頂烤漆板均係原告所提舊料。
至訴外人賴柏辰自屋後沿屋頂至寺廟另一側防漏亦與被告無關,該處鐵皮屋並非被告所做。
而彈性水泥係用在地面防水,當初有向原告提及地板要再用一圈磚塊圍起來,讓屋內高起,水才不會流進去,但原告拒絕施作。
㈡、烤漆板下方內外、抹水泥擋水材料及工資4,000 元部分:針對訴外人林坤烈就烤漆板與地坪交接處工程,被告當初係考慮隔壁房屋屋角,認為做為牆壁的烤漆板一定要抓直,也有告知原告若屋內地勢較高,水則不會流入,原告應將屋內墊高。
㈢、屋頂抓漏15,000元部分:此部分與被告無關。至於冷氣孔部分,當初有向原告告知安裝冷氣時再留意要怎麼裝,以避免雨水潑入。
㈣、平鋪6分合板12坪18,000元及抓漏、二樓拉門8,000元部分:二樓樓地板發黑,是因為施工時適逢颱風,又急著要完工,淋雨後又曬太陽,目前瑕疵是沒辦法可避免的。
抓漏封板及拉門8,000元與本件工程無關。
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有些工程非被告所施作,與被告無關,而交由被告施作的工程若有漏水,原告應先通知被告補強,原告擅自通知第三人補修及估價,被告均不知情,原告主張無理由。
105年2月4日晚上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說:「工作完成這麼久了,剩的28,000元要過年了,應該要給我,我們就約在富南宮裡面」,被告抵達後,原告就一直跟被告說哪裡哪裡在漏水,但是晚上看不清楚,被告向原告說:「你尾款給我,我再來幫你補」等語,結果原告竟腳踢被告,被告只是阻擋,原告的另一個朋友就又推被告,變成二個打一個的狀況。
被告被打,刑事部分一定要告到底,沒有意願和原告談和解。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4年9月間向原告承攬坐落嘉義市後驛街富南宮旁鐵皮屋增建工程,工程範圍為搭蓋鐵皮屋(含屋頂、牆面、窗戶、門等),總工程款為30餘萬元,部分烤漆板材料為原告提供被告施做之舊料,部分為新品材料。
㈡、系爭工程完工後發現屋頂、窗戶邊緣、烤漆板牆壁與地面交接處均有漏水情形。
㈢、兩造於105年2月4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地點因工程發生爭執而互毆,兩造互控傷害案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伊通知被告前來收尾(即清理現場),並告知28,000元尾款收尾後會給付,被告竟回覆沒有幫人家清現場,甚至表示28,000元不要收了,當時還沒發現房屋會漏水。
後來發現漏水,被告有來補過地上的矽利康,但修不好。
105年2月間被告突然前來說要收尾款,刻意與原告發生爭執,兩造才會互毆互控傷害,原告不可能再找被告前來修補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應先找被告修補云云。
然查,本案訴訟過程中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漏水瑕疵一直未承認是施工有殊失,或辯稱是原告提供的舊烤漆板問題,或辯稱作為牆面的烤漆板拉直施做後,原告要自行將地坪墊高云云,始終推諉責任,原告如何期待被告得為漏水修補。
又系爭工程原告主張於104年農曆10月中(即國曆11、12月間)完工;
被告則表示係系爭工程於104年農曆9月左右完工(即國曆10、11月間間),如果工程確實完工無瑕疵,何以28,000元之尾款直到105年2月間被告才前往原告處表示要收取?可見原告主張曾通知過被告處理但被告表示沒有在收尾,且漏水處補過矽利康但補不好乙節,可信為真實。
再者,兩造於105年2月4日晚間8時許在富南宮發生爭執而互毆,互控傷害,過程中原告受有頭、臉及眼球挫傷,被告受有右前額、右耳瘀腫之傷害等情,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1月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14292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卷內第174-176頁)。
兩造間已然發生上開傷害情事,彼此關係極為惡劣,又如何期待被告前來進行修補?被告空言原告沒有先通知其修補,實則被告未曾認同原告施工瑕疵及漏水主張,與拒絕修補並無不同。
是被告施工瑕疵原告委請第三人進行修補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抓漏防水、油清一批及工資25,200元部分;系爭工程完工後發生漏水情況,經證人賴柏辰施工抓漏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見卷內第27頁上方),且證人賴柏辰於本院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這張收據是否你開的?)我開的,是做富南宮,是抓屋頂烤漆板、烤漆板跟水泥地交接處的漏水,都是烤漆板的部份,一樓是烤漆板跟水泥的交接。
(烤漆板會有漏水,是否是正常的嗎?)烤漆板早晚會漏沒有錯,但如果是剛施工完,應該不會有這樣的問題,否則包工程的人應該要去處理。
(你當時抓漏的是新的烤漆板或是舊的烤漆板?)都有,我去了二、三次,假設有十個點我去抓之後可能只剩五個點,後來再去剩三個點,造成漏水的原因很多,例如烤漆板的交接處,鎖螺絲的地方都是比較會漏水的點。
(去做的時間?)我去二、三次,過年前後都有,這張25,200元的發票是我全部的工錢,我只有開一張。
屋頂的烤漆板一開始我用矽利康、石棉膠(抓漏),後來還發現有漏,我又有補彈性水泥。
漏水處有好幾個點,剛才講的最後一次是針對屋頂上的烤漆板,一樓牆壁與土地的交接處是一開始就有做彈性水泥」等語。
於本院105年11月15日履勘現場時亦證稱:「烤漆板與地坪交接處會進水,有補強抓漏,窗戶四週拴螺絲處也都有抓漏,另外廟門正面方形雨遮與紅色水泥牆交接觸也有作防水,此處所了L型防水。
屋後增建部分有黑灰色石綿膠也都是我施做」、「從屋後沿著屋頂走到寺廟的另一側,屋頂防漏也是我作的,烤漆板和寺廟牆壁間是用防水膜」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可查(見卷內第127頁下方、第131頁、149頁)。
堪信確因被告施工缺失,導致房屋漏水並由證人賴柏辰進行上開修補工程。
被告抗辯延伸到寺廟另一側部分非本件工程範圍乙節,原告亦表示:確實非系爭工程範圍,是證人賴柏辰在施工時表示順手做過去等語,且經本院履勘現場時查明,有照片可證(見卷內第133頁)。
從而,寺廟另一側屋頂抓漏部分工程款應予扣除,此部分業經證人賴柏辰表示約6,000元,扣除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19,200元(00000-0000)。
㈢、烤漆板下方內外、抹水泥擋水材料及工資4,000元部分:原告業據提出林坤烈開據之估價單1紙為證(見卷內第27頁下方),並有現場照片(見卷第25頁、127頁、第139頁下方、第141頁)可證。
原告主張:當初請被告要將烤漆板插到水泥地坪旁邊,這樣水就不會從屋外滲進來,但被告卻將烤漆板放在水泥(地坪)上面,被告表示(烤漆板)要抓直後再做斷水,因為被告認為如果照水泥地坪的地形施做會有彎角很難作等語。
被告則抗辯:因為考慮隔壁屋角,才認為一定要抓直來施做,而且也有跟原告說明,只要屋內地勢比較高,水就不會進來云云。
然而,系爭建物之水泥地坪與隔壁屋角尚有一段距離乙情,業據本院勘驗時查明,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卷內第127頁上方)。
被告理應依原告指示將烤漆板插到水泥地坪旁邊(外側),如此雨水才不會從外潑入。
又水泥地坪是在被告搭建系爭鐵皮工程之前已完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何可能在被告施工後再將屋內地勢拉高?觀之現場照片(卷內第127、139、141頁),可明顯看到被告施工時是將烤漆板放在水泥地坪上,非如第139頁下方照片顯示之方式放在旁邊,此一情形如遇大雨、積水,屋內必然發生漏水、潑水情事。
被告既為原告搭建系爭工程,具有相當工程專業,理應以盡可能避免漏水為原則。
被告在搭蓋時,縱然需耗費較複雜工序,使烤漆板與水泥地坪轉角處相互吻合,也不應為求方便將烤漆板牆壁拉直施做,使烤漆板呈現放在水泥地坪上、極易發生漏水之狀況。
被告此部分施工瑕疵,經原告另請第三人林坤烈進行修復工程費用4,000元,自屬合理且必要。
㈣、屋頂抓漏8坪15,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見卷內第29頁)為證,且有修復後照片可證(見卷內第135頁下方、第143頁、第151頁))。
證人徐進山於本院105年11月15日履勘現場時證稱:除了二樓屋後(即一樓後方屋頂)兩大片烤漆板、還有烤漆板旁邊的紅色水切、水切與水泥牆旁的矽利康防漏都是我作的。
屋後冷氣的雨遮是用舊板去施工。
二樓屋頂也有再補烤漆板,這是證人賴柏辰抓漏後還沒改善,只好再過來施做。」
等語。
證人賴柏辰則證稱:新烤漆板下方原本也有我抓漏部分,另鐵皮屋二樓屋頂也會漏水也有抓漏等語。
可見證人徐進山負責修復部分,為烤漆板漏水,經過證人賴柏辰第一次抓後仍無法改善,只好重新鋪上烤漆板之部分。
又證人徐進山施工範圍尚包含二樓冷氣孔處冷氣架子(見卷內第143頁下方照片)及二樓前面雨遮(見卷內第123頁上方照片),冷氣鐵架部分材料及工錢約3,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徐進山證述明確。
原告主張被告開設冷氣孔後會滲水進來乙節縱然真實,因被告工程範圍並不包含冷氣架之搭設,是冷氣架費用應予扣除。
又二樓前面雨遮部分,原告雖主張原來雨遮設置太短,導致水會潑進來云云,然雨遮設置乃設計問題並非施工瑕疵,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承作系爭工程範圍包含二樓前方雨遮設置之方式,則此部分因事後有需求而增設,自無要求被告賠償之理。
上開雨遮以一坪估價約1,500元((00000-0000(冷氣架))÷8(坪)*1(坪)=1500)。
扣除冷氣架及上開雨遮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00000-0000-0000=10500)
㈤、平鋪6分合板12坪18,000元及屋頂抓漏、廁所屋頂封板、二樓追加門8,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估價單二紙為證(見卷內第63、87頁),然上開二部分工程均尚未實際施做,是否確實有支出之必要,已令人存疑。
原告主張2樓地板於被告施工期間下雨,應妥善遮蓋,被告卻放任地坪淋雨,地板已發黑云云。
然查二樓地坪於本院履勘時雖有部分發黑,但非不堪使用,且該木質地坪為系爭建物之結構,原告如欲美化,本應自行裝潢(例如鋪設塑膠地板),而非重新施做地坪。
至於8,000元工程款部分則包含一樓後面的屋頂(由二樓後門出去可以直接看到)及二樓前方加裝拉門的費用乙節,業據原告陳述明確。
系爭建物一樓後面屋頂業經證人賴柏辰、徐進山進行抓漏處理,已如前述,如仍發生漏水狀況,原告應請其等協助處理,或因該處屋頂使用的是烤漆板舊板所致,縱經相當程度抓漏修復,在暴雨時仍難免發生漏水狀況。
二樓前方加裝門部分,則非系爭工程之範圍,乃原告考量現實天候狀況(例如暴雨、颱風)而認有再設置拉門之必要,此部分費用,均無要求被告賠償之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另行僱工所支出之費用在33,700元(19200+4000+10500=33700)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應確定訴訟費用。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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