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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5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王繹鳴
被 告 鍾帛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訴訟費用計算: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300元
合 計 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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