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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5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蔡采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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