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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5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曾賜源
被 告 曾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松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4日下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行經嘉義市○區○道○號南向262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且操控失當而擦撞內側護欄,再撞及前方由訴外人張建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停於外側車道,詎被告肇事後疏未注意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訴外人曾百安駕駛系爭車輛由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告所駕駛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被告及曾百安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各負50%之過失責任。
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4,178元(含工資22,810元、烤漆7,300元、零件24,068元),另支出拖吊費4,900元,合計57,162元,原告均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松冷公司,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載有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之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送達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126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未依上開規定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曾百安駕駛系爭車輛由後駛至時,不及注意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具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修理費54,178元(含工資22,810元、烤漆7,300元、零件24,068元)及拖吊費4,90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松冷公司等情,均為被告所自認,就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租賃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2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5月4日,已使用1年2月有餘,以使用1年3月計算,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19,05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另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需折舊,再加計拖吊費後,本件被險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54,064元(計算式:零件19,054+工資22,810+烤漆7,300+拖吊4,900=54,064)。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已停止於外側車道,且現場為晴天、夜間有照明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足見曾百安駕駛系爭車輛駛至事故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撞及前方靜止停放之被告車輛,且原告亦自陳曾百安應就本件事故負50%之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曾百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屬與有過失。
衡諸本件事故雙方肇事之過失情節及程度,本院認曾百安與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時,自應承擔被保險人使用人曾百安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曾百安之過失責任比例扣除。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27,032元(計算式:54,064×50%=27,032)。
五、綜上所述,原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及拖吊費予被保險人後,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惟被保險人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068÷(5+1)≒4,0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068-4,011)×1/5×(1 +3/12)≒5,0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068-5,014=19,05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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