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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小字第57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長義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設高雄市○○區○○○路00號十八樓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第一審民事判決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此項裁定於同年4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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