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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595號
原 告 陳其利
被 告 蔡嘉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4月起至105年6月間陸續每月向原告借款,因被告稱其信用有瑕疵,無帳號可供匯款,請求原告將款項匯至訴外人孫瑋澤之帳戶,另被告亦請求原告為其手機以儲值方式繳付電話費,上開期間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546元,經原告於105年8月 9日將上述借款之存款人收執聯及匯款執據、繳款證明單等影本寄予被告,催促被告還款,詎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46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之上述款項並非借款,而係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每月給予被告之生活費及為被告繳付之手機電話費用,因被告信用有瑕疵,故原告匯款生活費予被告時均係匯至訴外人孫瑋澤(即被告之姪子)之帳戶。
如上述款項係屬借款,依常理,何以原告會持續一年,每月匯款予被告,顯見原告所述不實,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陸續向原告借款,要求原告為被告使用之手機儲值,或匯款至被告姪子孫瑋澤郵局帳戶,金額共計17,546元等語,並提出儲值證明及匯款收據為憑(詳本院卷第13至33頁)。
被告對於原告有為其手機儲值或匯款至訴外人孫瑋澤郵局帳戶等事實,固未爭執,惟否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不僅須證明兩造間有交付金錢,亦須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兩者缺少其一,均不能認消費借貸關係已經成立。
簡言之,交付金錢的原因有多種,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代墊代償等等,基於不同的法律關係而交付金錢,則該法律關係之生效要件亦隨之不同。
是以,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對於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自須舉證證明之。
㈢本院參諸依原告提出之儲值證明、儲值發票或匯款收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為被告使用之手機儲值共2046元,暨匯款至訴外人孫瑋澤郵局帳戶等事實。
至於兩造間金錢往來之起端,究係原告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金錢,抑或出於贈與、代墊代償之意思而交付金錢,倘僅依前揭儲值證明或匯款收據,本院認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況且,兩造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本院亦自承兩造交往期間其有匯款給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52頁),則原告雖主張本件追討的款項是「交往前」被告積欠的款項云云,然而,參酌原告提出之匯款收據及儲值證明,原告匯款至訴外人孫瑋澤郵局帳戶及為原告手機儲值之期間長達 1年多,被告於此段期間陸續匯款20次、為原告手機儲值 8次,且於被告未曾還款之情形下,原告仍持續匯款或代為儲值長達 1年多,倘若兩造間確為借貸關係,則原告在被告未依約還款時,即可停止匯款或不再代為儲值,然原告卻在被告未為任何清償之情形下,仍持續匯款或代為儲值長達1 年多,此情與一般借貸之經驗法則有違。
是以,依原告前揭主張及所舉證據,本院認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提出之匯款收據及儲值證明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或代為儲值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46元等語,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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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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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3月28日 │300元 │為原告台灣之星手機門號儲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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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4月1日 │498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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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4月16日 │15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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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4月22日 │15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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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3月25日 │15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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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6月 │15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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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6月21日 │498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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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6月4日 │15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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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4月 │1,000元 │匯款至訴外人孫瑋澤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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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4月15日 │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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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年4月28日 │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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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年5月4日 │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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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年5月8日 │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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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4年6月9日 │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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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4年6月17日 │1,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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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4年8月21日 │8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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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4年8月28日 │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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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4年9月25日 │1,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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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4年10月15日 │1,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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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5年3月24日 │7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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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5年3月31日 │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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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5年4月6日 │1,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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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5年4月9日 │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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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5年4月15日 │1,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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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5年4月16日 │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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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5年4月20日 │1,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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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5年5月10日 │1,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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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5年5月6日 │1,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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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17,5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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