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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597號
原 告 吳姝儀
被 告 鍾采秀
訴訟代理人 鍾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住處毗鄰址設嘉義市○○街00號「層次精剪美髮店」,雙方素因被告住處門前停車位之使用問題而不睦。
嗣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8日下午5時6 分許,又見「層次精剪美髮店」之顧客將機車停放在其住處門前,乃進入「層次精剪美髮店」責問並要求移車,詎因不滿原告之回應態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恫稱「妳叫什麼名字,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被告繼因不滿原告持手機先後在該店內及該店門前拍攝其言行及其父移動機車之過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店門前徒手推打原告,另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於回到其住處門前時,向原告恫稱「出去最好被車撞死」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經原告加以質疑後,被告復接續上開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返回該店門前出手推打原告,並向原告恫稱「就是要讓妳出去被車撞死」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且受有胸部、右肩、雙前臂挫傷及紅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因涉犯傷害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鈞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
原告因系爭傷害及系爭言語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迄今無法平復,精神上有莫大痛苦,故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伊對原告深感抱歉,但伊在刑事案件已受到懲罰,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伊目前能力有限,僅能在5,000元至1萬元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語恐嚇原告,並出手傷害原告,導致其受有胸部、右肩、雙前臂挫傷及紅腫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173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及恐嚇罪,處拘役20日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閱明無訛。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有前述傷害及恐嚇之侵權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自由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經查: 1、原告就被傷害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原是鄰居,本應以和為貴,卻因停車細故長期不睦,此次被告僅因要求原告顧客移車之糾紛,在公眾得出入場所,率爾出手推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實屬不該,惟所幸原告之傷勢尚非十分嚴重,併斟酌兩造之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以及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痛苦各情,認被告此部分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00 元。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2、原告就遭恐嚇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元:本院審酌被告因停車糾紛出手推打原告後,猶不知自制,再出言向原告恫嚇稱「出去最好被車撞死」、「就是要讓你出去被車撞死」等語,而系爭言語非僅單純激怒他人之詛咒言語,顯屬將來惡害之通知,明示將讓原告遭到被車撞及之惡害,自足讓原告心生畏懼,惟本院審酌被告之傷害與恐嚇行為,是於密接時空下所為,衡情應係在兩造衝突後,怒氣未消所致,顯屬情緒控管不佳,併斟酌兩造之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以及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痛苦各情,認被告此部分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2,000元。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8,000+2,00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判,依法免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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