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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629號
原 告 李奇信
被 告 王麗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30日20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西向東往嘉義市仁義新村方向行駛至忠孝路慢車道路口停等紅燈後起步左轉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向東往仁義新村方向自系爭車輛後方駛至上開路口,因超車不當之過失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1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時未看後照鏡,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原告所提車損照片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超車不當,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被告前方慢車道上停等紅燈,被告騎乘機車自系爭車輛左方通過時係行駛於雙黃線上,綠燈時被告進入慢車道路口,系爭車輛也同時起步,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跨越雙黃線超車,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卻騎乘機車跨越系爭車輛左側雙黃線超車,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雙黃線超車之過失,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亦不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僅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過失責任乙節,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時未看後照鏡,亦有過失云云。
惟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行駛於被告機車前方乙節,已如前述,則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原告行駛時僅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並無注意後方被告機車動態之義務,且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自系爭車輛後方向前跨越雙黃線超車所致,實難認原告得以預見後方被告機車違規超車之情事並及時採取迴避措施,則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⒉經查,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後,原告支出修理費9,100元(含零件費用5,160元、鈑金工資2,016元及塗裝工資1,987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雄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上開零件5,16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為96年6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5月30日,已使用8年有餘,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5,16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860元【計算式:5,160/( 5+1) = 860】,另鈑金及塗裝工資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863元(計算式:860+2,016+1,987=4,863)。
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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