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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小字第701號
原 告 經國新城J社區管理委員會
被 告 李劍光(管委會勿代收)
上列原告與被告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劍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李劍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院參諸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所列之法定代理人為紀德祥,惟李劍光及訴外人等 3人曾另案對經國新城 J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另案確認會議決議不生效力等事件,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4號審理,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依該案卷內證據資料,堪認經國新城 J社區於民國105年6月25日之 105年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不合法,故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屬無效。
105年6月25日之105年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屬無效,則該次會議推選出主任管理委員紀德祥,即非經國新城 J社區之法定代理人甚明。
本院於105年12月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原告已於105年12月 6日收受上開裁定,然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抗告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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