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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小調字第3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黃献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5年7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則依上所述,原告之訴難認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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