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小調,385,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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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小調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康孜敏
相 對 人 洪承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南市○里區○○里00鄰○○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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