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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小調字第40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許茂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日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查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5年1月3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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