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小調,407,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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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小調字第407號
原 告 林洺承
法定代理人 黃蓮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惠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記載原告之父林嘉慶為法定代理人,並由原告全體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到院,或檢具事證陳明林嘉慶有何不能行使法定代理人權利之事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與被告洪惠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36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086條、第1089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例如:生死不明、心神喪失或親權停止等是(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6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法定代理權既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一種,自應共同行使,除有一方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外,殊無由他方單獨行使之餘地。

則未成年人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被告時,除有父母中一人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應由父、母共同代理(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民國100年出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可稽,其於起訴時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屬無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故無訴訟能力,本件訴訟即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惟原告起訴僅列其母黃蓮娟為法定代理人,復未能提出其父林嘉慶有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其起訴難認有合法代理,自應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為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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