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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小調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驊宏企業社即陳俊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提出被告王文彬及王文彬配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媽媽味自助餐店之商業登記資料(含負責人身分證字號)。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記載當事人正確姓名、住址、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書狀及繕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文彬及其配偶在北榮街經營媽媽味自助餐店,被告 2人均以個人名義自民國104年7月起向原告訂購食品食材,詎被告2人拖欠未給付104年11月至105年2月間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3,010元等語。
二、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2人給付貨款,惟未特定被告王文彬配偶之姓名,亦未提出被告王文彬及其配偶之戶籍謄本以特定本件當事人。
爰命原告於10日內,提出主文第1項所示之戶籍謄本,並依據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重新提出記載當事人正確姓名、住址、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書狀及繕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又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2人積欠之款項為53,010元,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2 人給付之金額為52,910元,原告應併予更正所記載之金額。
四、至於原告105年9月10日陳報狀雖請求本院「命原告向王文彬租賃地嘉義市○○街00號 1樓之房東調取王文彬簽立之租賃契約影本到院」,然本院參諸卷內原告所提請款單資料,並無送貨地址為北榮街74號 1樓之相關資料,故原告請求本院命其向「嘉義市○○○街00號 1樓之房東】調取王文彬簽立之租賃契約影本到院」,尚乏依據,不應准許,併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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