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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小調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黃瑞豐
相 對 人 黃晨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黃晨瑋戶籍地設於高雄市鳳山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相對人現住地址與上開高雄市鳳山區戶籍地址相同,有相對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是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月 7日具狀主張因兩造均設籍於高雄市,為便利兩造出庭應訊,請求移轉管轄至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等語,尚屬可採。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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