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小調,690,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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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小調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俊源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朱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即相對人朱育賢起訴主張略以:其於網路上購買聲請人即被告長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點數卡,惟訂購後發覺該筆交易非享有折扣,且點數卡序號係無效,爰請求取消該筆交易,歸還貨款新臺幣3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係依何種法律關係加以請求,倘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則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由聲請人即被告公司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四、倘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則原告即相對人上網地點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地」?本院究竟有無管轄權?自應依本件呈現之事實透過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法條構成要件之涵攝,判斷管轄權之有無。

茲析述如下:㈠由管轄權之法理來看:按管轄權之目的在於劃定法院事務分配間之範圍,管轄權之劃定應明確及安定,以避免不明確帶來之審理拖延。

而管轄權之劃分,如從土地管轄觀察,主要有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普通審判籍採「以原就被」原則,目的在於防止原告濫訴,保護被告利益,因而基於被告與法院間之關係決定管轄之標準,即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

而特別審判籍則係基於訴訟標的、被告及法院間之關係作為判斷基準,即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19條之規定,特別審判籍之目的在於兼顧原告、被告之權利及法院審理之便利,合先敘明。

㈡法條及立法意旨觀察: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其立法理由為:「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

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



足見立法當時針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究竟由行為地法院或結果地法院行使管轄權,立法者顯然採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非結果地法院。

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既已排除結果地法院做為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已如前述,況時至今日,犯罪型態日新月異,網路犯罪可達之範圍更遍及全台,更應明確釐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地,不包含單純的結果發生地。

否則,倘若害人起訴時主張其在台東、澎湖上網購物遭詐欺,則豈非台東、澎湖亦有管轄權?如果僅因上網購物地點即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地,豈非形同全國各地法院均可能取得管轄權?此情不但違反劃定管轄權之目的,違背法律之安定性及管轄權設計之法理,更無法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無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從管轄權設計之法理、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內容等,認為本件應由聲請人即相對人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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