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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O O
法定代理人 黃致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國民小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國民小學(下稱民雄國小)、甲○○、乙○○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經查:
(一)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民雄國小、甲○○及乙○○等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現已繫屬本院,業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嘉國簡第6 號國家賠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依聲請人在上開案件主張之侵權事實略以:原告目前就讀於民雄國小,民國103年10月20 日上英語課時,遭到同班男同學林○維以雙手欲摸原告之下體,經原告將林○維雙手撥開後,向英語教師即相對人甲○○報告,甲○○僅將林○維叫到教室後方,沒有叫林○維向原告道歉;
原告上完英語課後,又向級任導師即相對人乙○○報告,乙○○也僅將林○維叫到教室後方,並處罰林○維,但未叫林○維向原告道歉,也未依法通報相關單位及通知原告之家長處理,導致原告之權利受損及心靈又再度受傷,夜晚常做惡夢,因之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開所述事實,縱認為真實,疑似對原告為騷擾行為而致其感到不快之人,似為訴外人林○維,並非相對人等,故聲請人對非屬侵權行為人之相對人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難認為有理由;
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民雄國小、甲○○及乙○○等處置失當,未即時令林○維向原告道歉,亦未向相關單位通報並知會家長等情,縱認所述屬實,亦僅係相對人等有無違反相關通報規定,是否應負行政責任問題,尚難認係對原告之人格權侵害。
準此,相對人民雄國小等對原告既無侵害人格權之侵權事實存在,充其量僅屬有無違反行政規定問題,尚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有別,故聲請人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難認有獲勝訴之望。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之國家賠償事實,或僅屬行政責任有無問題,或屬訴外人林○維所為疑似性騷擾舉措,與相對人等無涉,故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等負國家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自難謂有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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