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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石耀順
相 對 人 黃昭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無資力支出該事件之訴訟費用,且該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審查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訴訟,經本院核閱其所提本案請求之事實、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7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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