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簡,1,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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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曾新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提出簡易訴訟,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請求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261,708元為由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從而,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扣除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尚有裁判費2,370元未繳納,前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本件請求金額之分項名稱、計算依據及利息起算點,該項裁定業已於民國105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則依上所述,原告之訴難認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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