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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0號
原 告 巨上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利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家弘律師
李怡臻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艷玉
訴訟代理人 陳玟君
李嘉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被告處設有帳號000000000號之甲種活期存款即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
訴外人「阿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原告所有支票號碼KN0000000、KN0000000、KN0000000、KN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4張,並在票號KN0000000、KN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均蓋用偽造之「巨上美企業有限公司」、「葉上滋」印文,復分別填寫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3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9月11日、103年9月24日,提示人存款帳戶為訴外人李威賜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偽造上開2張支票後,於103年9月12日持上開支票號碼KN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9月11日、面額40萬元、發票人處蓋有「巨上美企業有限公司」、「葉上滋」印文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往被告處提示,藉此詐得系爭支票面額所載之40萬元。
至於票號KN0000000號、KN0000000號、KN0000000號之支票,則經原告發現後於103年9月24日向被告申請掛失止付。
又李威賜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30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兩造間屬有償委任關係,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形式上審核提示人有無受領之權。
系爭支票上蓋用之「巨上美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與原告留存之印鑑簡卡上「巨上美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以肉眼比對即可發現不符,惟被告承辦人員於103年9月12日兌現系爭支票時,並未確實辨識即為付款,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人員於103年9月12日係在未預先知悉系爭支票為偽造之情形下,對系爭支票即時加以辨識,且係依彰化銀行提回票據集中作業處理細則,先以自動驗印系統進行核印,再進行人工線上核印,經人工辨識認為相符後始為付款,上開驗印流程符合金融同業間共通方式,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㈡原告遲至103年9月24日始向被告申請掛失止付,當時系爭支票早已兌現,且被告人員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依彰化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約定條款第9條前段、第10條前段約定,被告無須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有系爭支票帳戶之餘額於103年9月12日不足兌現系爭支票,經訴外人即被告經辦人員劉偉依往例通知訴外人即原告財務人員葉和補足存款,葉和於當日至被告處確認系爭支票掃描檔後,以現金存入336,000元至系爭支票帳戶,以兌現系爭支票。
葉和為原告財務負責人,自得代表原告指示被告付款,被告既係依葉和之指示而兌現系爭支票,符合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即無過失,何況身為原告財務負責人之葉和尚無法辨別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偽,豈能課以被告高於原告財務負責人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顯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為系爭支票所有人,本應妥善保管系爭支票,且應於系爭支票遭竊後立即報警並向被告申請掛失止付,原告卻未善盡保管之責,致他人持系爭支票於103年9月12日向被告提示兌現,更遲至103年9月24日始就其餘3張支票向被告申請掛失止付,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再者,葉和係代表原告與被告往來之人,且自103年1月起保管原告大小章,並負責開立原告支票,自應確實辨別支票是否為原告所開立,惟承前所述,葉和係親自確認系爭支票後,存入款項指示被告兌現,則被告依其指示兌現,倘有過失,原告亦屬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第172頁):㈠原告於被告處設有系爭支票帳戶。
㈡系爭支票經持票人於103年9月12日向被告提示,而自系爭支票帳戶兌領40萬元。
㈢系爭支票上所蓋「巨上美企業有限公司」、「葉上滋」之印文,與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印鑑簡卡(法人戶)上「立約印鑑」欄及「留存印鑑式樣㈠」欄中「巨上美企業有限公司」、「葉上滋」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不同,被告對上開印文客觀上不同不爭執。
㈣支票號碼KN0000000號、KN0000000號、KN0000000號之支票,原告於103年9月24日向被告申請掛失止付。
㈤葉和於103年9月12日至被告處以現金存款方式將現金336,000元存入系爭支票帳戶。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依系爭支票記載而付款,有無過失?是否應依民法第544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依系爭支票記載而付款,有無過失?是否應依民法第544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甲種活期存款戶簽發支票委託金融機關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此觀票據法第4條、第125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5條之規定自明。
若第三人偽造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之印章蓋於支票,持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金融機關如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存款戶受有損害,對於存款戶應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被告處設有系爭支票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委託被告為原告所簽發之支票擔任付款人,依上開說明,兩造間應屬有償委任契約,被告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經查,系爭支票上所蓋「巨上美企業有限公司」、「葉上滋」之印文,與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印鑑簡卡(法人戶)上「立約印鑑」欄及「留存印鑑式樣㈠」欄中「巨上美企業有限公司」、「葉上滋」之印文不同,惟系爭支票仍經持票人於103年9月12日向被告提示兌領40萬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並未發覺系爭支票上印文與原告所留存之印鑑印文不符,仍就系爭支票為付款。
而經本院以肉眼觀察比對系爭支票及上開印鑑簡卡上之印文,結果如下:①印鑑簡卡上「立約印鑑」欄位及「留存印鑑式樣㈠」欄位上「巨上美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文字部分,字體均較系爭支票上「巨上美企業有限公司」之文字字體為粗。
②將系爭支票上「巨上美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依「左上到右下」之對角線摺角,將系爭支票上「巨上美企業有限公司」左半部印文與印鑑簡卡「立約印鑑」及「留存印鑑式樣㈠」欄位上「巨上美企業有限公司」右半部印文接續比對(對齊印文方框的左側直線及文字線條)後,系爭支票上印文方框最下方橫線突出於印鑑簡卡前開二欄位上印文方框最下方橫線,二者無法接續;
再將系爭支票上「巨上美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依「右上到左下」之對角線摺角,將系爭支票上「巨上美企業有限公司」右半部印文與印鑑簡卡上「立約印鑑」及「留存印鑑式樣㈠」上「巨上美企業有限公司」左半部印文接續比對(對齊印文方框的右側直線及文字線條)後,系爭支票上印文方框最下方橫線突出於印鑑簡卡前開二欄位上印文方框最下方橫線,二者仍無法接續。
③系爭支票上「巨上美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巨」字中間直線與最上方橫線、最底部橫線之筆劃交接處,及「上」字直線與最底部橫線之筆劃交接處,直角較銳利,印鑑簡卡「立約印鑑」及「留存印鑑式樣㈠」欄位上「巨上美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中上開二個文字,筆劃交接處之線條較圓滑且稍呈現圓角狀,有系爭支票及印鑑簡卡正本與影本、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145至147頁、第179頁),可見系爭支票上印文及印鑑簡卡上印文,以肉眼辨識觀察及摺角比對結果,即可發現諸多差異,而被告係辦理票據業務之金融業者,應具有審核系爭支票上印文與原告留存之印鑑印文是否相符之專業能力,其竟未辨識出二者之區別,仍就系爭支票為付款,堪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委任事務之處理具有過失,應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⒊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支票上印文係先以自動驗印系統進行核印,再進行人工線上核印,經人工辨識認為相符後始為付款,符合金融同業間共通方式,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印章印文會因蓋印時是否使用軟墊、印章表面清潔度等因素,致同一印章所蓋各個印文產生差異,故難以印文間線條粗細與型態大小等些微差異,即認屬不同印章所蓋印云云。
惟查;
①針對支票印文與原留存印鑑是否相符之驗印流程,第一商業銀行係由受理人員以肉眼核對支票所蓋印鑑與原留印鑑影像掃描檔之形式、印紋、字體、點線及特徵是否相符,如有疑義得將支票置於印鑑建檔台,利用「精密比對」功能,以印鑑影像右斜、左斜、垂直、水平、透明等功能進行比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則係由該行「提回票據系統」自動驗印比對後,若比對不符或票面金額超過3萬元者,應再以肉眼辨識驗印,肉眼辨識常用方法為摺角核對法或放大鏡核對法等情,有上開二銀行函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9、129頁),可知上開二銀行就支票印文之驗印流程,均包含肉眼核對印文特徵,及更進一步以右斜、左斜、垂直、水平、透明或摺角、放大等方式進行比對,而系爭支票上印文經以肉眼觀察結果,其字體粗細及字型特徵均與印鑑簡卡上印文有異,且經摺角比對結果,二者無法接續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驗印流程已符合金融同業間共同方式,惟仍無從發現系爭支票印文與印鑑簡卡上印文不符云云,實難採信。
②再者,原告留存於被告之印鑑簡卡上,「立約印鑑」欄位及「留存印鑑式樣㈠」欄位有2枚相同之「巨上美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但「立約印鑑」欄位上之印文顏色較深,「留存印鑑式樣㈠」欄位上之印文顏色較淺,應係蓋印時吸墨飽和程度不同所致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145至146頁),則被告就系爭支票印文與印鑑簡卡印文進行比對時,印鑑簡卡上已有2枚深淺不同之「巨上美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可供比對,且經本院以肉眼辨識觀察及摺角比對結果,系爭支票印文與印鑑簡卡上開2枚深淺不同之印文均有前述不符之處,則縱認同一印章所蓋印文難免產生細微差異,然系爭支票上印文與印鑑簡卡上同一印章所蓋之2枚深淺不同印文均有諸多相異,而被告係依憑客戶留存之印鑑核對支票以決定是否付款之金融機關,本於其職務及專業,自應負較一般人為高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此情形即應再詳加辨明系爭支票上印文與原告留存之印鑑印文是否為同一,倘有疑義並可拒絕付款,惟被告仍未確實辨識而就系爭支票為付款,自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取。
⒋被告復執彰化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約定條款第9條前段及第10條前段之約定內容為據,辯稱本件被告付款時尚未接受原告掛失止付之通知,且被告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故不須負賠償責任云云。
經查,上開業務約定條款第9條前段及第10條前段固約定:「第三人偽造、變造立約人留存貴行印鑑之印章而偽造票據,或變造、塗改立約人之票據,貴行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辨認時,貴行概不負損失賠償之責。」
、「立約人之票據如有被盜、遺失或滅失時……在貴行未接受掛失止付之書面通知以前,如有被冒領款項情事,貴行不負賠償責任。
又立約人喪失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或未經簽章之空白票據時,亦應依前開規定即向貴行辦理掛失手續。」
(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惟按金融機關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其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免除其抽象的輕過失責任,應認此項特約違背公共秩序而無效(最高法院73年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則上開業務約定條款第10條前段既係被告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其不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無效,被告就支票付款事務仍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不因是否已接受原告之掛失止付通知而有異。
而被告就系爭支票之付款具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乙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執此辯稱其依上開約定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系爭支票帳戶於103年9月12日存款不足,經被告通知原告財務人員葉和,葉和於當日至被告處確認系爭支票掃描檔後,以現金存入336,000元至系爭支票帳戶以兌現系爭支票,則被告係依葉和之指示而兌現系爭支票,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系爭支票上之印文與原告所留存之印鑑印文顯有不符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仍就系爭支票付款,所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顯已違背原告指示,而有違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
再者,兩造對於葉和曾於103年9月12日至被告處以現金存款方式將現金336,000元存入系爭支票帳戶乙節均不爭執,且證人葉和具結證稱:103年9月12日我又接到被告電話,跟我說有一張40萬元的票存款不夠,我覺得奇怪,因為我以為長益飼料已經領過支票,所以這次我有到被告處確認,被告有給我看支票掃描檔,我確認是要開給長益飼料的支票,因此我就現金存入336,000元,也就是被證二存款單所載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第249頁),參以被告所提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可知系爭支票帳戶於103年9月12日餘額為66,472元,經現存336,000元後,餘額為402,472元,當日所兌現面額40萬元之支票僅有系爭支票1筆等情,雖堪認葉和於103年9月12日至被告處確認時,被告所提示之支票掃描檔即為面額40萬元之系爭支票掃描檔,葉和係於確認系爭支票掃描檔後,始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336,000元;
然依兩造間委任關係,負有形式上審核提示人有無受領權、比對支票印文是否真正之義務者應為被告,葉和並無代替被告審查系爭支票上印文與原告留存印鑑是否同一之義務,且葉和僅經被告提示系爭支票掃描檔,並未經被告提供原告所留存之印鑑簡卡以供核對,亦難認葉和得即時確認系爭支票上印文是否為真正,故縱使葉和未能發覺系爭支票上印文與原告留存之印鑑章不符,亦無從解免被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應負之注意義務,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㈡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是否與有過失?⒈被告辯稱葉和係親自確認系爭支票後,存入款項指示被告兌現,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葉和於103年9月12日係經被告提示系爭支票掃描檔後,始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336,000元乙節,業如前述,且證人葉和另證稱:自103年1月左右我開始簽發公司支票及保管公司大小章,若我拿現金至被告處存款,不須出示公司大小章,因被告櫃台人員都知道我是原告人員,所以只要填存款單就可以;
我因存款不足而至被告處現金存款時,若我有要求,被告人員就會拿支票掃描檔給我看,若我已經知道要付哪張票的票款,我就不會要求被告人員拿支票掃描檔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251、253頁),則葉和既自103年1月起負責原告支票之簽發,對於其有無簽發系爭支票及是否應於103年9月12日兌現系爭支票等情事,理當知之甚詳,卻於經被告提示系爭支票掃描檔後,未能查覺系爭支票並非其所代理原告簽發,尚以現金存款336,000元以供兌現系爭支票,足見葉和對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上開所辯堪可採信。
衡諸被告與葉和之過失情節及程度,本院認被告與葉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而葉和既為代理原告簽發支票之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由原告承擔葉和之過失責任,並依葉和之過失責任比例扣除被告之賠償金額,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萬元(計算式:40萬×50%=20萬)。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妥善保管系爭支票,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然查,證人葉和證稱:公司負責人葉美利是我女兒,平常支票及印章在葉美利那裡,我要開立支票才跟葉美利拿;
我與葉美利同住,公司與住家同址,公司支票就放在該址,以前公司負責人為葉上滋,支票都由葉上滋簽發,後來負責人變更為葉美利,支票才改由我簽發,大約自103年1月開始由我簽發支票及保管公司大小章,支票及印章大部分放在住家,若我出去算帳之類的就帶出去簽發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251頁),足見原告之支票及大小章均係放置於原告營業地址,自103年1月起由葉和負責保管,依通常情形已足以管制支票之簽發,且系爭支票上印文與原告留存之印鑑章有諸多不符之處,倘被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確實核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當不至於兌現系爭支票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實難認原告有何未盡保管義務而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原告未妥善保管支票,與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辨識系爭支票上印文與原告留存之印鑑章不符,仍就系爭支票為付款,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惟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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