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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林明輝
被 告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順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林麗燕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林麗燕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林麗燕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麗燕為兄妹關係,被告持有以原告及原告胞妹林麗燕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向本院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被告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之筆跡,蓋用之印章亦非原告所有。
此因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雖為胞妹林麗燕之房地,然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胞妹林麗燕為了清償系爭房地之三胎借款並塗銷三胎抵押權設定,另為了訴訟塗銷二胎之抵押權設定,乃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金額為胞妹林麗燕個人向被告借貸使用,原告對此一無所知,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債務關係,被告對原告既無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即於法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林麗燕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為向被告借款270,000元,於104年 6月15日委託其妹林麗燕與原告之委託人張順智簽立民事訴訟委任代理及金錢借貸契約,並於104年6月24日交付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及原告授權林麗燕之授權書及雙方印章,再簽立附表編號 1之本票作為借款依據。
原告之代理人張順智扣除訴訟費用12,000元及27萬元之借款兩個月利息10,800元後,於當天以現金交付林麗燕67,200元,再於104年7月3日匯款7萬元至林麗燕提供之張國華帳戶內清償三胎借款,當日另匯款 2萬元至原告設定一胎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於 104年8月5日再各匯款7萬元及2萬元至上開張國華及原告帳戶內。
惟林麗燕於 104年9月7日來電要求再借款10萬元,被告因有授權書,不疑有他,於林麗燕經營之台北市北投區石牌路服飾店,扣除37萬元借款一個月利息 7,400元後,交付林麗燕92,600元,並簽立附表編號 2之本票作為借款借據。
林麗燕除自行於104年12月23日匯款1萬元至被告帳戶外,原告及共同簽發本票人林麗燕都未償還借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及原告胞妹林麗燕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2紙本票影本附卷可稽。
原告復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亦未簽發系爭 2紙本票,借款都是胞妹林麗燕處理的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有委託原告胞妹林麗燕處理借款等事宜,且原告有簽立104年6月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原告胞妹林麗燕則簽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委任代理及金錢借貸契約1份(下稱系爭代理及借貸契約),並提出系爭委託書影本1紙、系爭代理及借貸契約影本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53、63至67頁)。
㈡本院核閱系爭委託書上記載:「本人林明輝先生,因工作繁忙,委託林麗燕小姐代為處理不動產訴訟債權移轉....等相關事宜,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
【授權代為簽立房屋抵押借款本票】。
不動產標的:台北市○○區○○街00號 2樓」等語,委託人欄位則有原告林明輝之簽名蓋章,受委託人欄位則有林麗燕之簽名蓋章(詳本院卷第53頁)。
經提示系爭委託書,原告於本院亦自承:104年6月委託書上的簽名印章是我的等語,本院進而詢之:104年6月委託書上「授權代為簽立房屋抵押借款本票」是你的字跡?原告亦答稱:是的,我親筆寫的等語(詳本院卷第71、73頁)。
是以,觀諸系爭委託書之記載內容,可知原告林明輝授權之對象為林麗燕,授權之內容為:代為處理不動產訴訟債權移轉、簽立房屋抵押借款本票。
因此,原告林明輝簽立系爭委託書時,清楚知悉其授權胞妹林麗燕代其處理系爭房地訴訟移轉乙事,並授權胞妹林麗燕代為借款及簽發借款本票等事項,洵足認定。
㈢因此,原告雖辯稱系爭代理及借貸契約並非其親簽、系爭 2紙本票亦非其親自簽發云云,惟依系爭委託書內容以觀,原告已授權由胞妹林麗燕辦理借款及簽發本票等事宜。
參以證人林麗燕於本院證稱:我有向陳美玲借款,借款大約30幾萬元,她有幫我匯款還錢給三胎借款人張國華,每月利息 7萬元,也有幫我償還系爭房地一胎的合作金庫貸款,我叫她直接幫我匯款到銀行扣款帳戶內等語(詳本院卷第95頁)。
是以,原告既授權胞妹林麗燕向被告借款並授權林麗燕簽發借款本票,而林麗燕確有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 2紙本票等情,亦據證人林麗燕於本院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95、97頁),則原告辯稱係胞妹林麗燕向被告借款,應由林麗燕與被告處理云云,尚無足採。
㈣關於借款金額,參酌系爭代理及借貸契約第一條載明:借款金額為:甲方(即原告林明輝) 每月五號需支付李隆富(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抵押借款350萬元之利息7萬元,及合作金庫設定抵押房屋借款月付金 2萬元,故就本件借款金額中,授權乙方先行全權代甲方於每月五號代墊上述房屋抵押借款利息費用 9萬元,代墊期限視訴訟情況而定等語,有系爭代理及借貸契約 1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3頁)。
簡言之,依系爭代理及借貸契約內容,借款金額即係乙方代墊系爭房地之每月貸款利息 9萬元,至於代墊期間則視情況而定。
㈤再者,關於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若干?本院參以系爭房地之每月貸款利息9萬元,倘若以3個月計算,貸款利息應為27萬元,與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面額27萬元相符。
佐以被告確曾於7月匯款共9萬元 (104年7月3日匯款7萬元至林麗燕提供之張國華帳戶內清償三胎借款,當日另匯款 2萬元至原告設定一胎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8月亦匯款共9萬元(104年8月5日各匯款7萬元及2萬元至上開張國華及原告帳戶內 )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為證(詳本院卷第55至61頁) ,經核與系爭代理及借貸合約上記載之每月代墊貸款利息 9萬元金額一致,足認被告確有代墊7、8月份之貸款利息各9萬元無誤。
又被告主張以現金交付6月份代墊款項等語,雖未提出收據可供參酌,惟本院斟酌系爭代理及借貸契約簽立日期為104年6月15日,而原告及胞妹林麗燕向被告借款之原因,係因無力繳納系爭房地之每月貸款,因此,被告主張簽立系爭代理及借貸契約後,扣除代墊訴訟執行費用12,000元及兩個月利息10,800元 (以27萬元借款金額、兩分利息計算) ,將現金67,200元交付林麗燕以供繳納系爭房地 6月份貸款利息等語,應屬可信。
復查,被告另主張原告之受託人林麗燕於 104年9月7日來電要求再借款10萬元,被告乃於林麗燕經營之服飾店,扣除37萬元借款 1個月二分利息即7,400元後,交付現金92,600元,並簽立附表編號2之本票作為借款借據等語,雖未提出相關收據以供參酌,惟參酌本院詢之證人林麗燕:是否有跟陳美玲借款?證人林麗燕證稱:是的,借款大約30幾萬元(詳本院卷第95頁),因此,倘若被告僅代墊 6、7、8月份之貸款利息,加總後尚未達30萬元,然加計 4個月份之貸款利息後,金額約30幾萬元,此情與證人林麗燕證述之借款金額大致相符。
由此足認,原告之受託人林麗燕嗣後應有再向被告借款,被告亦先行代墊9月份之貸款利息。
㈥惟查,被告預扣利息 10,800元及7,400元之部分,不能作為已交付之借款本金,因此,本件被告第一次交付之借款本金(含被告代墊之訴訟費用12,000元)應為259,200元 (270,000-10,800=259,200),第二次交付之借款本金應為92,600元(100,000-7,400=92,600)。
被告另陳稱:林麗燕自行於104年12月23日匯款1萬元至被告帳戶,沒說要清償本金或利息,就算是清償本金好了等語(詳本院卷第242、243頁),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供參(詳本院卷第209頁),故此,第一筆借款本金扣除原告上開清償之1萬元後,尚餘249,200元(259,200-10,000=249,200)未清償。
㈦基上所述,原告既授權胞妹林麗燕向被告借款,並授權簽發借款本票,本院參酌各情,認本件借款本金尚有341,800元(249,200+92,600=341,800) ,及依被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所主張年息百分之 3計算之利息等,尚未清償。
因此,被告所持原告與林麗燕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2紙本票,關於超過尚未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末查,本件原告既尚有借款本金 341,800元及利息未清償,則原告請求撤銷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877號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參酌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授權胞妹林麗燕向被告借款並授權簽發本票,迄今尚有借款本金 341,800元及利息未清償。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林麗燕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對原告於超過249,200元及自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3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林麗燕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對原告於超過92,600元及自10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3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暨請求撤銷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877號強制執行程序,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本院依兩造勝敗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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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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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6月24日│270,000元 │未載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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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9月7日 │100,000元 │同上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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