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簡,111,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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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劉建和
被 告 劉金生
廖春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珮蓁 住嘉義縣○○鄉○○村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9-2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江佐三、劉慶維、劉志源所共有,被告劉金生、廖春福各自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67號、63號房屋) 坐落於比鄰系爭249-26地號土地之同段249-25、2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9 -25、251地號土地)上,被告劉金生、廖春福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占有使用權源,以如起訴狀所附附圖標示為系爭67號房屋之圍牆部分、63號房屋之圍牆、水塔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佔用系爭249-26地號土地各約10平方公尺、 3平方公尺,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前於鈞院104年度嘉簡字第340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訴請被告 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廖春福部分經前案判決應拆除如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丙部分之圍牆,惟被告廖春福並未履行;

另被告劉金生部分,其所有之系爭67號房屋確實有佔用到系爭249-26地號土地,上開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有誤,是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交還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 2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佔用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劉金生部分:原告曾於前案主張被告劉金生所有之系爭67號房屋之圍牆占用系爭249-26地號土地,經鈞院前案承辦法官會同兩造及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後,如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67號房屋係坐落同段249-25、249-44、249-23、249-22地號土地,並未占用系爭249-26地號土地,經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程序撤回對被告劉金生之起訴後,原告今又對被告劉金生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然據大林地政事務所 105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劉金生所有系爭67號房屋確實未佔用到系爭249-26地號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廖春福部分:對於前案判決附圖代號丙部分之圍牆,業經法院判決被告廖春福應拆除部分無意見。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廖春福部分: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再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前曾起訴主張被告廖春福所有之圍牆地上物占用系爭249-26地號土地,經前案法官會同兩造履勘結果如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30日複丈成果圖(即附件一),被告廖春福所有之圍牆地上物,占用系爭249-26地號土地如附件一代號丙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前案乃於主文第2項判決「被告廖春福應將坐落嘉義縣溪口鄉三疊溪二四九之二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註:即本判決附件一)所示丙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人及訴外人江佐三」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104年度嘉簡字第340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5至65頁)。

㈢是以,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340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就原告請求被告廖春福占用系爭249-26地號土地面積 3平方公尺部分,業已判決被告廖春福應拆除地上物並確定在案。

原告於本件對被告廖春福占用系爭249-26地號土地部分再行起訴請求拆除之,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結果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測量結果如大林地政事務所 105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即附件二),被告廖春福占用系爭249-26地號土地如附件二代號丙所示面積 3平方公尺,與前案測量結果一致。

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廖春福拆除占用系爭249-2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與前案104年度嘉簡字第340號確定判決既為同一事件,則原告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又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340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就原告請求被告廖春福占用系爭249-26地號土地面積 3平方公尺部分,業已判決被告廖春福應拆除地上物並確定在案,此部分倘未據被告廖春福自行拆除者,原告即可持前揭確定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附此說明。

二、被告劉金生部分:㈠原告前曾起訴主張被告劉金生所有之系爭67號房屋占用系爭249-26地號土地等語,經前案法官會同兩造履勘結果如附件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測量結果,被告劉金生所有之系爭67號房屋並未占用系爭249-26地號土地,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乃於104年9月4日開庭時撤回對被告劉金生之起訴等情(原告本人亦有到庭) ,業據本院調閱104年度嘉簡字第340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民事判決 1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5至65頁)。

㈡原告於本件又再次主張被告劉金生所有之系爭67號房屋占用系爭249-26地號土地,並請求被告劉金生拆除之。

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結果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測量結果如附件二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測量結果,被告劉金生所有之系爭67號房屋僅坐落同段之系爭249-25、249-44、249-23、249-22地號土地,並未坐落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249-26地號土地上,與前案如附件一所示之測量結果一致。

是以,原告雖陳稱:地政把房子都往南邊畫,整個圖都是錯的云云,惟除空言主張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憑佐,自無可採。

因此,被告劉金生所有之系爭67號房屋既未占用系爭249-26地號土地,則原告請求拆除被告劉金生占用之部分,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廖春福所有之圍牆地上物及被告劉金生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249-26地號土地等語,惟經調查結果,就被告廖春福部分,原告係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於法不合;

就被告劉金生部分,經測量結果,被告劉金生所有之系爭67號房屋並未占用系爭249-26地號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劉金生拆除占用系爭249-2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洵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春福拆除占用系爭249-2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不合法,請求被告劉金生拆除占用之房屋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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