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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林文釧
被 告 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參佰玖拾玖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之租金之十五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請求確認伊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耕作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耕作、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觀其主張近於民法第850條之1規定之農育權及修正前民法第842條規定之永佃權。
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則以地價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
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位在嘉義縣竹崎鄉中山路39巷小路內,兩旁均是荔枝樹及龍眼樹,鄰近竹崎分局、戶政事務所及郵局整,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堪認不當得利之計算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
系爭土地面積為2,843.05平方公尺,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160元/平方公尺,若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訴訟標的價額為409,399元(計算式:2,843.05平方公尺×160元×6%×15═409,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409,399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09,399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3,41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1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十日內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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