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簡,117,2016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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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總翰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明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林鳳美
訴訟代理人 邱紹健
被 告 林卉欣(原名:林奕秀)即林琮熙之繼承人
林芯如即林琮熙之繼承人
吳德慶即吳猛之繼承人
黃吳玉即吳猛之繼承人
吳江鳳即吳猛之繼承人
段吳阿珠即吳猛之繼承人
吳春貴即吳猛之繼承人
吳德聰即吳猛之繼承人
吳貴美即吳猛之繼承人
吳櫻桃即吳宗之繼承人
吳坤龍即吳宗之繼承人
吳江煌即吳宗之繼承人
吳福昇(原名:吳福地)即吳德龍之繼承人
吳麗月即吳德龍之繼承人
洪世詮(原名:洪福來)即吳德龍之繼承人
吳孟妍(原名:吳麗芳)即吳德龍之繼承人
林澄淵
林家益
林明宏
林明賢
林明亮即林邱秋美之繼承人
方林明珠即林邱秋美之繼承人
林明慶即林邱秋美之繼承人
林明月即林邱秋美之繼承人
林明彰即林邱秋美之繼承人
林明麗
林明惠
林明霞
林麗珠即林愠泉之繼承人
林秋德即林愠泉之繼承人
林慶隆即林愠泉之繼承人
林麗梅即林愠泉之繼承人
林峰任即林愠泉之繼承人
林峰旭即林愠泉之繼承人
林坤昱(原名:林來發)
林陳月女
陳林月珍
吳家榮
賴棟
賴雪
蕭澧淓
蕭駿森(原名:蕭澧森)
蕭家榮(原名:蕭澧聰)
蔡蕭玉枝
羅蕭玉桂
李天送即蕭淑姿之繼承人
李佳欣即蕭淑姿之繼承人
李偉豪即蕭淑姿之繼承人
李惟憲即蕭淑姿之繼承人
林川裕
林金墩
林東毅
林汪玉里
林清文
鄭周秀梅
林明弘
林清涼
林良吉
賴順興
林駿朋(原名:林和杉)
沈天來
王秀卿即林振聲之繼承人
王思正即林振聲之繼承人
王國政即林振聲之繼承人
兼前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麒麟即林振聲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素昣即林振聲之繼承人
林美玲即林振聲之繼承人
林德修即林振聲之繼承人
林蘇金秋即吳猛之繼承人
蘇進家即吳猛之繼承人
蘇進忠即吳猛之繼承人
蘇秋香即吳猛之繼承人
蕭林翠華即林張甭之繼承人
蘇林明菊即林張甭之繼承人
林俊明即林張甭之繼承人
鄧林明花即林張甭之繼承人
林俊修即林張甭之繼承人
林泰宇(原名:林振華)即林張甭之繼承人
林秀芳即林張甭之繼承人
林義祥即林張甭之繼承人
鐘逢炭即林張甭之繼承人
鐘逢成即林張甭之繼承人
鐘逢行即林張甭之繼承人
鐘逢富即林張甭之繼承人
鐘再生即林張甭之繼承人
受 告 知人 嘉義縣○○○區○○
法定代理人 林孟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複丈成果圖)表格姓名欄第三列關於「林琮」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琮熙」。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吳春貴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當事人欄、第八頁事實及理由欄第三行關於被告「洪世銓」之記載,應更正為「洪世詮」。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七頁主文欄第十七行關於被告「鄭林明花」之記載,應更正為「鄧林明花」。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三頁附表編號3「應有部分比例」欄關於「1/45」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同共有1/45」;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關於「1/45」之記載,應更正為「連帶負擔1/4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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