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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陳秀嬌
訴訟代理人 葉吉江
被 告 鄭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25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被告之建築物一樓部分利用原告後院圍牆興建其增建廚房之牆壁(面積為0.121875平方公尺)、二樓及三樓部分設有面積約0.056875平方公尺及0.00525平方公尺之角鐵(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當初買房子的時候就有鑑界,並沒有侵占到系爭土地,民國77年買房子的時候就有圍牆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經本院於105年4月21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因 兩造建物相連,擋住待測標的物,儀器無法通視,故無法 測量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
後本 院復於105年6月23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履勘現場, 該中心亦因本件測量範圍四周均是建物,無法通視,故無 法進行測量等情,亦有該日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41頁 )。
(二)原告雖主張以二樓牆面相對寬度欲證明被告牆壁踰越地藉 線而侵占系爭土地,惟二樓牆面寬度僅能證明相對位置, 並無法判定被告所有物是否業已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 地,即難認原告此項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其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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