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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72號
原 告 黃俊賢
黃昭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詔輝
被 告 江國進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家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0之1及30之4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0之1地號土地、30之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上開2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亦為被告所有。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所示2平方公尺面積,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越界部份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
㈡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依據,請求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發生日即民國99年8月1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99年8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數十年前越界建築系爭建物時,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且原告於99年間第一次測量地界時,即發現被告越界建築之情事,卻遲至105年間本案起訴前第二次測量地界時,始對被告提出異議,應屬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規定「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
㈡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平方公尺,被告已使用系爭建物數十年,倘逕予拆除將破壞系爭建物完整性,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斟酌雙方當事人利益後,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0之1地號土地、30之4地號土地及地上之系爭建物均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所示2平方公尺面積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建物照片及被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第151至153頁、第145頁),並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23至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㈢若無,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
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等語,可知上開規定須土地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而逾越疆界,始有其適用,且鄰地所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當時不知越界情事,而係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數十年前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且原告於99年間發現被告越界之情事卻未即提出異議,故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建物云云。
惟查,系爭建物係於53年間建築完成,被告係於70年9月14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及建物所座落之30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則係於99年8月30日始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有系爭土地及30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第145頁),可知被告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始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非於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而逾越地界,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建物早已建築完成,原告係於系爭建物建築完竣後始知悉越界情事,均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復未說明或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建築之際,當時之鄰地所有人有何知悉越界而不即異議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其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規定情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建物云云,自屬無據。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其已使用系爭建物數十年,倘拆除將破壞系爭建物完整性,應依上開規定免予拆除云云。
然查,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為牆面,面積僅2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建物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23至125頁、第151至153頁),可知越界部分僅占整體建物極小部分,縱使拆除亦不至於影響系爭建物主要結構,則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當不至於對系爭建物之整體安全或經濟價值損害過鉅,被告亦未就拆除越界部分將破壞系爭建物整體性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拆除將對被告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故被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免予拆除系爭建物,亦非可採。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係於99年8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則係於70年間即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情,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145頁),則被告因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自99年8月30日起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應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其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買賣發生日即99年8月12日起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既係於99年8月30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被告於99年8月30日前雖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然並未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月30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月12日起至99年8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無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土地法第11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堪認適當。
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12,560元,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125頁);
而原告3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其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僅得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⒊依此計算,原告各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自99年8月30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560元×10%×原告應有部分各1/3÷12月=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且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及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99年8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之地上物,並返還 上開部分土地,業經本院判決勝訴,則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經本院駁回部分請求,惟該部分既 屬附帶請求,不另徵收裁判費,本院故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附此續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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