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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捌拾叁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主張:被告殷鴻昌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38,316元及利息之債務尚未清償,竟於民國 103年11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102建號(應有部分6分之1)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殷鴻隆。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無從成立,爰依民法第113條、213條、242條、345條、767條規定,先位部分:代位債務人殷鴻昌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殷鴻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倘鈞院認被告間買賣關係存在而有效時,則兩造間並無買賣資金往來,實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備位部分:代位債務人殷鴻昌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殷鴻隆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103年11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被告殷鴻隆就系爭房地於 103年11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另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103年11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塗銷;
被告殷鴻隆就系爭房地於 103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原告所提先位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應為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0號、101年度抗字第724號裁定意旨) ,至於原告對於被告殷鴻昌之債權,僅係行使代位權之前提條件,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據此,本件原告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登記之標的即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2筆土地之客觀價額,依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2筆土地之10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900元、面積分別為12平方公尺及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6分之1,則系爭2筆土地之價值應為225,333元【(12+68)×1/6=225,333,元以下4捨5入】;
而系爭建物價額,依稅捐機關評定之課稅現值為 128,700元乙節,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 104年7月8日嘉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復依系爭建物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後,則系爭建物之價值應為21,450元(128,700×1/6=21,450元)。
四、是以,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6,783元(225,333+21,450=246,783)。
另原告備位之訴係以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38,316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該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 246,783元核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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