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54年1月1日立下同意書,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
- (二)被告另於55年11月22日立下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其中418
- (三)本件被告已否認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二人耕地租賃關係是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之父早年以被告之名購得系爭土地,並於38年將一部分
- (二)關重及蕭興茂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不得將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其上有訴外人蕭志成等耕地三
-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 (三)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所示範圍土地,目前分別由原告
- (四)被告雖辯稱:原耕地承租人是訴外人蕭興茂與關重二人,渠
- (五)被告末辯稱:原告之登記請求權超過15年未行使而消滅等語
-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惟為
-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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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23號
原 告 許世貴
王春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曾茂森 住嘉義市○○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曾良弘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許世貴、王春英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土地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應與原告許世貴就第1項土地如附圖編號c範圍內,承租面積2,700平方公尺土地之租約,租額每年稻谷568台斤,應會同原告許世貴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
被告應與原告王春英就第1項土地如附圖編號b範圍內,承租面積4182.53平方公尺土地之租約,租額每年稻谷916台斤,應會同原告王春英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54年1月1日立下同意書,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地號(重測前為太保鄉管事厝段田5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其中2700平方公尺耕地永久出租給原告許世貴耕作,每年租金為稻谷568台斤,原告許世貴自54 年起迄今均因承租關係而占有使用前揭耕地並按時繳納租金,且被告每年均按時收受租金,惟被告於103 年竟拒收受租金,原告許世貴於103年12月30日以太保嘉太郵局第37 號存證信函檢附郵局匯票將租金寄給被告,並請被告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
惟被告收受後竟於104年1月5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號將租金退回,並否認有耕地租約存在,更不協同辦理登記。
原告不得已將103年租金向鈞院辦理提存,經鈞院104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於鈞院提存所。
(二)被告另於55年11月22日立下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其中4182.53平方公尺(同意書原記載 0.4365甲,原告王春英自願減縮為 4182.53平方公尺)耕地永久出租給原告王春英耕作,每年租金為稻谷916 台斤,原告王春英自55年起迄今均因承租關係而占有使用前揭耕地並按時繳納租金,且被告每年均按時收受租金,惟被告於103 年竟拒收受租金,原告王春英於103 年12月30日以太保嘉太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檢附郵局匯票將租金寄給被告,並請被告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
惟被告收受後竟於104年元月5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 號將租金退回,並否認有耕地租約存在,更不協同辦理登記。
原告王春英不得已將103年租金向鈞院辦理提存,經鈞院104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於鈞院提存所。
(三)本件被告已否認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二人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二人權益甚鉅,實有確認之必要,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被告有義務會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登記等語,並聲明: (1)確認原告許世貴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700 平方公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2)被告應與原告許世貴就前揭耕地訂立不定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金為每年稻谷568 台斤,並應協同原告許世貴向朴子地政事務所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
(3)確認原告王春英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4182.53平方公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4)被告應與原告王春英就前揭耕地訂立不定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金為每年稻谷916 台斤並應協同原告王春英向朴子地政事務所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父早年以被告之名購得系爭土地,並於38年將一部分出租予訴外人蕭總彭耕種,另一部分出租予訴外人關重及蕭興茂耕種,並由太保鄉公所發函載明當時承租人為蕭興茂與關重二人,其中蕭總彭有依法向市公所為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登記,其租金均由蕭家之子孫即蕭志成、蕭金發、蕭木成等人按時繳付;
而關重及蕭興茂2 人雖未為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登記,惟被告之父因考量其耕作辛苦,亦給予三七五減租之待遇,其租金則由其員工即蕭旺松(歿)及其子孫、許世貴、許世沈等人按時繳付。
但被告於102 年始知關重及蕭興茂將耕地違法轉租予原告許世貴及原告王春英之配偶蕭旺松,由於被告不承認該轉租之租約,故拒絕收受原告二人之租金。
(二)關重及蕭興茂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不得將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規定,該租約依法應屬無效,更何況被告與原告二人均未簽訂任何書面之契約,原告二人所提出之同意書,係原告二人與訴外人關溪南所訂立,且該同意書僅係由原告等單方面書寫、提出,被告並不知情,亦未經被告簽名,縱關重及蕭興茂與原告二人間確實因借貸關係而衍生有農育權契約存在,然並未向主管機關登記,按民法第850之3條第2項之規定,該約定不得對抗被告。
縱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該租賃亦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係屬無效,退萬步言,如該租賃行為認定為有效,亦因原告二人之登記請求權超過15年未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其上有訴外人蕭志成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91頁)及太保市公所函文(本院卷第121頁)各1份在卷可佐,且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目前由原告等種植水稻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151頁),堪認系爭土地應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耕地至明。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雖有耕地租約須作成書面之規定,但此係為保護佃農及為舉證上之便利而設,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尚非耕地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辯稱耕地三七五租約應以書面立約,否則即有違背法定方式之無效事由云云,顯屬無稽,難予採信。
(三)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所示範圍土地,目前分別由原告王春英、許世貴種植水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80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參(本院卷第151頁),堪信原告等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種植水稻之事實;
其次,依原告等所提出歷年繳納地租收據以觀(本院卷21、41頁),被告於100年至102年間就原告許世貴及原告王春英配偶蕭旺松繳納之地租,均親自簽名表示收受,據此以觀,原告等既有長期使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被告長年來亦向原告等收取地租,足認兩造間確有耕地租約存在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原耕地承租人是訴外人蕭興茂與關重二人,渠等違法轉租予原告許世貴、原告王春英配偶蕭旺松,未經被告同意,自屬無效云云。
查原告等審理中提出54年1月1日同意書及55年11月22日同意書(本院卷第19、37頁),主張其等從訴外人關溪南、蕭竹信處承接承租權有經被告同意,但前開私文書之真正均為被告否認,原告等復因年代久遠無法證明其為真正,固無法逕認原告等承接系爭土地承租權時曾徵得被告同意。
然本院衡諸被告長年向原告許世貴及原告王春英之配偶蕭旺松收取地租,且明知原告等長期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均已如前述,則被告臨訟始辯稱原始承租人違法轉租給原告等未得其同意云云,顯屬無稽,難予採信。
至被告再辯稱:被告以為蕭旺松、許世貴等人是訴外人關重及蕭興茂員工,是代替關重及蕭興茂繳納地租云云,惟被告於103 年間起不再收取原告等繳納之地租後,原告等即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繳租,而被告收受後即向原告等回稱:「本人並未與台端訂定書面租約,歷年所交租金,係考量耕作辛苦,故參照三七五租約計算方式,非正式與台端簽訂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等語,有存證信函2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49頁),足認被告長年均向原告等收取地租,且明知繳租對象為原告本人,故被告審理中辯稱以為原告等是代替關重及蕭興茂繳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末辯稱:原告之登記請求權超過15年未行使而消滅等語,惟耕地租約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在租約存續期間,如未登記,隨時可請求登記,不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此為實務向來所採見解(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辯稱原告之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同屬無據,難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拒絕會同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並訴請被告應與原告許世貴就第1項土地如附圖編號c範圍內,承租面積2,700平方公尺土地之租約,租額為每年稻谷568台斤,應會同原告許世貴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
被告應與原告王春英就第1項土地如附圖編號b範圍內,承租面積4182.53平方公尺土地之租約,租額為每年稻谷916台斤,應會同原告王春英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民事訴訟雖採不干涉主義,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然適用法律乃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本院參酌原告聲明之真意與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實務,為如主文所示判決,仍係本於原告聲明為之,附此指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確認之訴性質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至於主文第2、3項有關命被告協同原告等辦理登記部分,雖屬給付判決,惟該部分與前述確認之訴有密切關係,不容有歧異判斷,亦不宜單獨宣告假執行,爰均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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