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簡,248,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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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2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劉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8,781元,及其中 194,476元自民國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該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循環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計付300元;

逾期第2個月計付400元;

逾期第3個月計付 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 3期為限。

詎被告自使用信用卡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194,476元及利息3,905元、違約金400元等合計 198,781元未償,惟其自104年11月24日繳款 11,000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影本各 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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