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簡,261,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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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吳阮彩露
訴訟代理人 吳家臣
吳嘉男
被 告 吳勝夫
訴訟代理人 吳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1(面積三點四四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闢設道路及舖設水泥路面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詳細位置及面積待測量後更正)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開設水泥路面之道路,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知之行為。

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24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5月13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1部分面積3.4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開設水泥路面之道路,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

則原告依複丈成果圖更正並特定請求被告提供原告通行之土地範圍,僅屬事實上之更正,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1地號土地)與系爭24地號土地原係同一筆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4日兩造協議分割共有土地,並將系爭 24-1地號土地自系爭24地號分割出來由原告取得。

原告分得之系爭24-1地號土地為對外無道路可供通行之袋地,只能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24地號土地至道路,原告為通行土地之事宜曾向鈞院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經鈞院104年度嘉簡調字第451號調解成立,被告同意原告於系爭24地號土地南側開闢 3公尺之道路通行,並於系爭24地號土地與西側之51地號土地交接處設置一4.18公尺寬,與系爭24地號土地南側地界平行往東之方向延伸 2公尺後再以45度角斜線內縮1.41公尺之範圍作為迴車道。

㈡嗣兩造於前案104年度嘉簡調字第451號案件中成立調解,被告同意於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5年1月4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附圖) ,代號a所示面積208.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亦即本判決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208.8平方公尺之範圍),容許原告通行。

㈢惟前案104年度嘉簡調字第451號調解成立後,經原告申請現場勘驗鑑界發現,系爭調解筆錄附圖所示代號a之迴車道範圍,全部坐落於系爭24地號土地西側之既有產業道路 (即51地號土地) 上,而非在系爭24地號土地上,前案調解筆錄附圖所示之通行範圍雖與實際土地道路位置有所出入,然被告於前案係同意讓原告通行之道路有迴車道可使用,故即使因圖面所繪製通行範圍與實際位置有所出入,致圖面上所示之迴車道部分位置位於現行之產業道路上,仍不影響兩造於前案調解所達成之合致,即被告仍應提供相當於調解成立合意之迴車道範圍供原告通行。

㈣再者,任何車輛及農業機具在行經道路轉彎處時,皆需有較車寬更大之道路供車輛轉彎,此為四輪交通工具及農業機具在道路轉彎時所形成之內輪差與外輪差所致,而內輪差與外輪差會因四輪車輛或農業機具之車長、車寬(通常等於輪距)、軸距及轉彎角度等各個因素而有所不同,以目前市面上一般常用之小型貨卡車中華菱利 VREYCA為例,車長416公分、車寬158公分、軸距261公分,其內輪差約為90公分,外輪差約為70公分,其於轉彎處所需之路寬,在車輪與路面垂直切齊,完全不考量行駛安全之狀況下,所需之路寬至少為 3.2公尺(車寬158公分+內輪差90公分+外輪差70公分=318公分)。

而大型車輛因其車長、車寬及軸距較小型車為大,其於轉彎處所形成之內、外輪差亦隨之變大;

另就農業機具而言,如曳引機之車長435公分、車寬240公分、軸距約等於車長,並以內、外輪差等同於小型車來計算,其於轉彎處所需之路寬至少為4公尺 (車寬240公分+內輪差90公分+外輪差70公分=400公分),若以原告主張4.18公尺寬之迴車道而言,於實際通行時,車輪左右兩邊各僅剩 9公分之微小空間,甚為危險;

如再以甘蔗種植機(長830公分、寬360公分) 、推土機(長469公分、寬319公分)、牧草打包機(長940公分、寬294公分) 而論,其轉彎處所需之路寬,恐怕遠超過原告所主張之4.18公尺寬。

又如以大同牌 D580型曳引機之寬度為180.5公分,其於轉彎處所需路寬約為3.4公尺(車寬180.5公分+外輪差70公分+內輪差90公分=340.5公分) ,此與原告請求之轉彎處路寬 4.8公尺相較可知,此曳引機在轉彎處行駛時,左右輪離道路兩側僅剩39公分,僅為 2個一般車輪之輪胎寬度,其行使之安全性亦仍有疑慮。

㈤據上,原告所主張之通行道路與既有產業道路交接轉彎處,基於曳引機寬度、內外輪差、行駛之安全性與相關農路規定,須增加如附圖編號a-1部分土地,以充作車輛、農業機具行駛通過之路面,而有其必要性,原告請求之迴車道範圍已兼顧實際通行需求、行駛安全及被告權益侵害最小考量而有自我限縮,僅為四輪車輛與農業機具轉彎所必要之最小寬度;

另被告供通行之土地為泥土路,遇雨土質易變鬆軟、泥濘,車輛機具通行時容易發生危險,顯有鋪設水泥路面之必要,因被告不願另提供上述如附圖編號a-1部分範圍供原告作為迴車道,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及兩造之和解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㈥對被告答辯陳述略以:被告於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提出之編號13、19照片,貨車左邊標示之鐵桿係位於同段23地號土地上,原告於主張通行權時,同段23地號土地之地主同意讓原告通行其土地35公分之寬度,故被告主張其實際駕駛貨車於系爭通行道路上,貨車左右分別標示之鐵桿寬度為 335公分,實則包含同段23地號土地地主提供原告通行之35公分。

且系爭產業道路之寬度最寬亦僅有3.75公尺,並無如被告所述有5.5公尺。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40幾年來一直係將所有農地出租與他人耕作,並未自行耕作農作物,所需使用之農機機具與農具均係經由被告所有系爭24地號土地通行,被告亦均同意讓該農地之承租人經由被告之農地通行,若係需要鋪設水泥地應早已設置,何需至今日方請求開闢道路鋪設水泥,且該24-1地號土地多年來種植稻米、木瓜等農作物,均無農業機具無法進入之問題,今原告於前案請求通行,被告亦未爭執而願意和解,何以原告今又再次要求增加通行面積。

況原告已將系爭24-1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並於104年9月簽約成立買賣,故未來系爭24-1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亦非原告所使用,被告亦願意將系爭24地號土地部分賣予該系爭24-1地號土地之買主,惟因地政機關無法就該部分土地切割登記,導致無法過戶而無法成立買賣契約。

惟上開因法律規定無法分割登記致買賣不成立,並不能歸責於被告,原告據此訴請被告應增加供通行之範圍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需 4公尺道路供農機機具通行,然農機機具一年使用次數不超過 5次,40幾年來被告已無償供原告通行系爭24地號土地南側,於不需要農機機具通行之期間,被告仍可就該部分範圍土地種植地瓜葉等農作物以增加被告收入。

另系爭 2筆土地目前耕種皆為小範圍面積,整地時僅需利用小型曳引機耕作即可,被告尚未見過原告所提出之大型曳引機於系爭 24-1地號土地耕作過,亦未聽聞有業者購買8370R之大曳引機來替人耕作,且就當地附近農地之對外出入道路多半為小條之產業道路,根本無法行駛大型曳引機進入,故目前系爭24地號土地與產業道路銜接處之入口處路寬北側係 4.5公尺寬道路,南側係 5.5公尺寬道路,轉入系爭24地號土地如調解筆錄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寬 3公尺道路已足矣。

㈢另原告主張應依內外輪差計算系爭24地號土地與產業道路銜接之入口處路寬顯為錯誤,正確之計算方式應係「車寬+內輪差」,因車輛無論左轉還是右轉,只需考量內輪差,外輪差還是在原有車子的行進軌跡內,並未超出原始行進之軌跡。

原告又稱曳引機軸距約等同於車長亦為錯誤,查照被告所附之曳引機規格表即可確認,再者,原告所主張之內外輪差乃是適用於轉90度彎道來計算,並不適用本案情形,就現場道路而言既有產業道路與系爭24地號土地通行道路彎度只有45度,轉彎時並不會產生原告所稱之90公分內輪差,並且該轉彎入口處北側路寬4.5公尺,南側路寬5.5公尺,以小型曳引機(寬度1.8公尺)或3.5噸貨車(車寬1.65公尺)而言,以45度駕駛彎入系爭24地號土地通行道路是可安全駛入。

㈣被告亦實際駕駛貨車由系爭產業道路轉彎進入系爭24地號土地通行道路,車輛駛入系爭24地號土地後,車輛之右後輪與系爭23、24地號土地之界址尚距離73公分,左後輪距離系爭24地號土地供通行之道路邊界尚有80公分,故扣除原告主張之23地號土地地主提供之35公分後,右後輪距離系爭24地號土地供通行道路邊界亦尚餘38公分,亦足夠安全駕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24-1地號土地與系爭24地號土地原係同一筆地號土地,系爭24-1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 4日,自原24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並由原告取得。

原告分得之系爭24-1地號土地為對外無道路可供通行之袋地,僅能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24地號土地至道路。

兩造前因確認通行權之事,前經本院 104年度嘉簡調字第 451號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於系爭調解筆錄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208.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亦即本判決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208.8平方公尺之範圍),容許原告通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104年度嘉簡調字第451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系爭24、24-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前開調解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故原告所有之系爭24-1地號土地,因分割前與被告所有之24地號土地原屬同一筆土地,且系爭24地號土地分割後無適當道路可對外通行,故原告所有之系爭24-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24地號土地,依法有通行權存在,洵堪認定。

㈢第查,兩造前於104年度嘉簡調字第451號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於系爭調解筆錄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 208.8平方公尺之範圍(即本判決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 208.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容許原告通行乙節,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3至25頁)。

原告於本件主張:請求另將如本判決附圖代號a-1所示面積3.44平方公尺之部分納入系爭24-1地號土地通行權之迴車道範圍等語,並說明:被告於前案 104年度嘉簡調字第451號案件中,同意原告於系爭24地號土地南側開闢3公尺之道路通行,並於系爭24地號土地與西側之51地號土地交接處,設置一4.18公尺寬,與系爭24地號土地南側地界平行往東之方向延伸 2公尺後再以45度角斜線內縮1.41公尺之範圍作為迴車道。

然前案調解成立後,經鑑界結果始發現系爭調解筆錄附圖所示代號a之迴車道範圍,並非坐落在系爭24地號土地上,而係全部坐落於系爭24地號土地西側之既有產業道路(即51地號土地)上。

惟被告於前案既同意讓原告通行之道路有迴車道可使用,故即使因圖面所繪製通行範圍與實際位置有所出入,致圖面上所示之迴車道部分位置位於現行之產業道路上,仍不影響兩造於前案調解所達成之合致,被告仍應提供相當於調解成立合意之迴車道範圍供原告通行等語。

㈣然查,所謂意思表示合致,必須兩造對於契約內容之重要事項,意思表示皆達成一致。

是以,被告於前案 104年度嘉簡調字第 451號事件中,固同意提供如本判決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含迴車道) 208.8平方公尺之部分供原告通行使用,惟兩造就迴車道之位置及範圍是否必須全部坐落在系爭24地號土地上乙節,經本院遍觀104年度嘉簡調字第451號卷內資料,查無相關內容之記載。

簡言之,兩造於前案 104年度嘉簡調字第 451號意思表示合致所達成之和解範圍,僅及於:被告同意提供如系爭調解筆錄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含迴車道)208.8 平方公尺之部分供原告通行使用,並容許原告鋪設水泥路面之道路等情。

至於原告主張上開通行範圍內「迴車道位置」必須全部坐落在24地號土地上乙節,經本院核閱前案104年度嘉簡調字第451號卷內資料,則查無證據可資憑佐。

故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案就迴車道範圍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應依和解契約提供如本判決附圖代號a-1所示面積3.44平方公尺之部分供原告通行云云,尚無足憑採。

㈤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24-1地號土地,因分割前與被告所有之24地號土地原屬同一筆土地,且系爭24地號土地分割後無適當道路可對外通行,故原告所有之系爭24-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24地號土地,依法有通行權存在。

且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已如前述。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和解契約」提供附圖代號a-1所示面積3.44平方公尺之部分供原告通行云云,縱然不可採,惟本院仍應斟酌原告有無因「通行必要」而有設置迴轉道之需要,以為本件之判斷。

㈥經查,系爭 24-1地號土地面積為4487.65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1紙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9頁),簡言之,系爭24-1地號土地係供農業耕作使用。

因此,通行道路之設置、範圍及面積,是否為系爭24-1地號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者,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系爭24-1地號土地係供農業耕作之用,尚有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出入通行之必要性。

㈦本院參酌系爭24-1地號土地之面積約 5分地大小,非屬大面積大範圍之耕作農地,因此,農業耕作使用機具例如曳引機,或運送農作物之貨車,應以中小型之機具或車輛,即足敷系爭24-1地號土地使用。

而系爭24-1地號土地往西通行系爭24地號土地南側部分,遇現有產業道路(51地號土地)後,可往北側及南側對外通行。

然而,系爭24-1地號土地縱使僅使用中小型之農業機具或車輛即足敷使用,惟農業機具及車輛在道路轉彎處時,因內輪差及外輪差之緣故,車輛轉彎幅度之角度及寬度,必須較車輛原本之輪距寬度更大,此為一般車輛駕駛人眾所周知之事。

本院另參酌被告自行拍攝其駕駛小貨車,由南向北行駛於現有產業道路上,欲向東(向右)轉入系爭24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詳本院卷第282至290頁)。

被告自產業道路上向東轉入系爭24地號土地時,小貨車左右兩側各標示1根紅色鐵桿,寬度約335公分,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64、266、278、282頁)。

被告另自行測量小貨車之右前輪與道路邊線約65公分,右後輪與道路邊線約73公分,左後輪與道路邊線約80公分,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存卷足參(詳本院卷第258、260、262頁) 。

㈧然而,被告駕駛小貨車自產業道路上向東轉入系爭24地號土地時,小貨車左右兩側各標示 1根紅色鐵桿,兩根鐵桿之寬度雖為 335公分,惟面對小貨車時,其左側之鐵桿,並非位在被告所有之系爭24地號土地上,而係位在系爭24地號土地南側之23地號土地上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 (詳本院卷第307頁)。

換言之,駕駛小貨車自產業道路向東轉入系爭24地號土地時,可在系爭24地號土地供轉彎通行之實際寬度,尚必須扣除23地號土地上標示之鐵桿至系爭24地號土地之35公分距離。

本院審酌被告實際駕駛小貨車自產業道路向東轉入系爭24地號土地時,小貨車之左前車輪及右前車輪,與兩側之鐵桿之距離已非甚為寬裕,有被告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存卷足參(詳本院卷第266、278頁),倘若再扣除上開35公分距離之後,則可供農業機具及車輛轉彎之空間將更為狹窄,對於機具及車輛通行安全影響甚鉅。

故此,本院依系爭24-1地號土地面積所需使用之中小型農業機具及車輛,為足敷該中小型農業機具及車輛出入通行之安全必要性考量,認被告所有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1所示面積3.44平方公尺之面積,有提供原告通行出入設為迴車道之必要。

㈨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1,面積3.44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闢設道路及舖設水泥路面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4-1地號土地為袋地,因一部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則其請求確認對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被告所有之系爭24地號土地,就如附圖代號a-1所示面積3.44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闢設道路及舖設水泥路面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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