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簡,264,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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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2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蔡安城
被 告 蔡明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雖經原告繳交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1,880 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並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民事座談會第24號決議意旨,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即涉訟房屋、土地之價額,核為2,110,274 元【計算式:{土地:1,618,800 元(71*22800=0000000)}+ {房屋:491,474 元〈85.8平方公尺*0.3025*每坪造價30000 元* 段落調整率120/100*(1-折舊率1.8 %*39.5 年)=4914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扣除上開原告已繳之裁判費,尚應補繳20,1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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