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簡,267,2017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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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㈠、被告蘇嘉榮前於民國87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現
  5.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對於系爭建物為被告蘇銘輝出資
  6. ㈢、並聲明:1、被告蘇嘉榮、蘇銘輝等二人間就系爭建物於95
  7. 二、被告抗辯以:
  8. ㈠、系爭建物本非被告蘇嘉榮所有,僅係被告蘇銘輝借用兒子蘇
  9. ㈡、系爭建物於83年5月19日即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
  10.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1. ㈠、被告蘇嘉榮於95年8月16日將系爭建物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
  12. ㈡、被告蘇嘉榮於87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於95年8月
  13. ㈢、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坐落之土地從未登記在被告蘇嘉榮名下
  14.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蘇嘉榮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
  15.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16. ㈡、經查,系爭建物為被告蘇銘輝於81年11月12日與地主蔡翠鑾
  17. ㈢、證人蘇嘉燦即被告蘇銘輝之另一子到庭證稱:「(民國81年
  18. ㈣、觀之系爭建物興建過程及貸款情形,足認被告蘇銘輝主張系
  19. ㈤、退而言之,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
  20.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蘇嘉榮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
  2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22.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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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2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蘇嘉榮
蘇銘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蘇嘉榮前於民國87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現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6,023元、利息623元、違約金900元、分期手續費3,870元,合計為131,416元,與其中本金126,023元自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嘉榮於95年8月份起應繳款而未繳款、95年9月則雖繳款但未繳足最低金額,因無力還款為逃避日後強制執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予另一被告蘇銘輝(即為被告蘇嘉榮之父親)而為脫產。

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本件被告蘇嘉榮間意圖脫產之贈與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回復原狀。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對於系爭建物為被告蘇銘輝出資興建乙節並不爭執,但被告蘇銘輝有相當資力,將系爭建物登記在被告蘇嘉榮名下是基於贈與之關係,而非借名登記。

㈢、並聲明:1、被告蘇嘉榮、蘇銘輝等二人間就系爭建物於95年8月3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二人就系爭建物於95年8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3、被告蘇銘輝應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95年8月16日就前項土地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於被告蘇嘉榮名下。

二、被告抗辯以:、被告蘇銘輝部分:

㈠、系爭建物本非被告蘇嘉榮所有,僅係被告蘇銘輝借用兒子蘇嘉榮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終止借名登記而以「贈與」之原因回復為被告蘇銘輝所有。

系爭建物為被告蘇銘輝於81年11月12日與地主蔡翠鑾就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合建之建物,合建之條件為建築費用由被告蘇銘輝出資負擔,有合約書可證。

被告蘇銘輝合建建物完成後借用兒子蘇嘉榮、蘇嘉燦之名義為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仍為被告蘇銘輝所有,並未登記在借名登記人之名下,足證是借名而已,否則應連同土地一併移轉。

上揭借名登記之建物(含系爭建物),亦由被告蘇銘輝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貸款,利息全數由被告蘇銘輝繳納,95年間因被告蘇嘉榮行為不良,且對父母不盡責,故被告蘇銘輝終止借名契約要求蘇嘉榮將系爭建物登記返還。

因為被告2人為父子關係,為了節稅乃以「贈與」為原因,實質上係終止借名之返還登記。

系爭建物本非被告蘇嘉榮所有,返還被告蘇銘輝並非侵害原告之債權。

㈡、系爭建物於83年5月19日即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萬元給大眾銀行,並以被告蘇銘輝為借款人向該行借款,抵押借款之借據與借款合約之金錢均撥入蘇銘輝帳戶。

雖然大眾銀行函覆96年10月25日房貸撥款1190萬元;

97年11月26日信貸撥款3,299,995元,實則只是借新還舊而已,貸款一直未清償。

上開房貸貸款部分迄今尚有6,162,447元未還;

另一筆信貸則尚有1,801,376元未還。

依系爭建物作為擔保並向銀行貸款之事實經過,可證實被告蘇銘輝係僅借用被告蘇嘉榮與訴外人蘇嘉燦之名義登記不動產,無贈與之意思,因為被告非如原告所主張財力雄厚,有足夠之財產贈與蘇嘉榮與蘇嘉燦,而係目前仍然在還貸款的狀態。

被告父子間就系爭不動產的約定為借名登記,非贈與,而返還登記亦係終止借名關係後之歸還,縱然因二親等之關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亦非真正之贈與,亦無詐害債權可言。

、被告蘇嘉榮部分:系爭建物為被告蘇銘輝借名登記在被告蘇嘉榮名下,後被告蘇銘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故返回被告蘇銘輝所有,並非無償行為,未侵害原告之債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蘇嘉榮於95年8月16日將系爭建物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其父即被告蘇銘輝。

㈡、被告蘇嘉榮於87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於95年8月份起應繳款而未繳款、95年9月則雖繳款但未繳足最低金額,現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126,023元、利息623元、違約金900元、分期手續費3,870元,合計為131,416元等。

㈢、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坐落之土地從未登記在被告蘇嘉榮名下,而是登記在被告蘇銘輝名下。

又被告蘇銘輝以系爭建物連同他筆不動產向大眾銀行借款,95年8月間貸款餘額計15,587,710元。

(迄105年底貸款餘額則尚有房貸6,162,447元、信貸1,801,376元未還)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蘇嘉榮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蘇銘輝係侵害原告之債權;

被告等則抗辯系爭建物原即是被告蘇銘輝借名登記在被告蘇嘉榮名下,僅係結束借名登記,並非單純無償行為。

是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蘇嘉榮於95年8月16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蘇銘輝,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既類同於委任契約,自得適用此規定,則借名登記關係於合法終止後,受借名登記者自負有將該借名登記之財產返還予真正所有人或其指定名義人之義務。

㈡、經查,系爭建物為被告蘇銘輝於81年11月12日與地主蔡翠鑾就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合建之建物,當時同段1082地號土地為蘇銘輝所有,1082-2地號為蔡翠鑾所有,合建部分依合建契約書比例分配,1082地號部分建物則全部歸屬蘇銘輝所有(部分登記在被告蘇嘉榮、證人蘇嘉燦名下),貴州街93號與上海路215號房屋從外觀看起來是連棟,但實際上是使用共同壁,可以分成二棟,興建目的是為了自住及出售牟利,部分建物也已出售等情業據被告蘇銘輝之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合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頁)。

又系爭建物於83年1月24日建築完成後雖以被告蘇嘉榮名義為保存登記,但建物坐落之土地則登記為被告蘇銘輝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123頁、第129-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者,被告蘇銘輝以系爭建物、同段3680、3685、3686建號房屋、同段1082、1082之2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於83年間向大眾商業銀行借款,95年8月間之貸款餘額為15,578,710元乙節,有大眾銀行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9342號函(見本院卷第221頁)、大眾銀行貸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3-247頁)、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證。

㈢、證人蘇嘉燦即被告蘇銘輝之另一子到庭證稱:「(民國81年時你的父親與他人合建房屋,有簽訂合約書,這件事情你是否知情?)當時我還在唸大學,我記得父親叫我回來辦理銀行貸款,我就回來簽名。

(當時父親合建取得的不動產,是否有登記在你與被告蘇嘉榮的名下?)父親當時說借我與被告的名字,登記在我名下,以後要賣。

(父親分幾層或幾戶?你分到哪裡?)詳細情形不清楚,沒有分吧,只是父親說借我的名字要賣。

(後來房子有賣嗎?)父親現在還在出租。

(借你名字登記的房子你是否有住?)沒有。

(被告蘇嘉榮是否與你一樣,父親有用他的名字登記建物?)有。

(你是否有見過房屋權狀?)我從來沒有見到權狀。」

等語。

被告蘇嘉榮本人亦到庭陳稱:「(系爭建物你是否在95年間贈與給父親蘇銘輝?)這都是蘇銘輝在辦的,我不清楚。

(為何你自己的房子你不清楚?)房子都是我父親在作主,是怎麼辦的,我也不清楚。

(為何登記在你名下?)我父親當時說蓋房子要賣,可能是為了減少稅金。

(95年系爭建物移轉為蘇銘輝所有,原因為何?)這個我不知道,都不是我有權利處理的。

(有無拿過房子的所有權狀嗎?)沒有。」

等語。

可見被告蘇嘉榮、證人蘇嘉燦對於登記在其等名下之建物,並未實際取得所有權狀,也不清楚詳細興建、過戶、貸款等事宜。

㈣、觀之系爭建物興建過程及貸款情形,足認被告蘇銘輝主張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僅係借名登記被告蘇嘉榮名下乙節可信為真實。

是被告蘇嘉榮將系爭建物於95年8月間移轉為被告蘇銘輝所有,並非單純之無償行為。

㈤、退而言之,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迄今未對被告蘇嘉榮就本案信用卡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乙節,為原告所自陳。

依原告主張被告蘇嘉榮乃於95年8月份起應繳款而未繳款、95年9月則雖繳款但未繳足最低金額等情,雖(95年7月至8月間)提出歷史帳單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然再依原告提出之(96年9月至97年2月)歷史帳單查詢(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授信查詢名細(見本院卷第31頁)則顯示,被告蘇嘉榮於最後繳款日96年9月14日尚有繳款4,000元,且該期應繳總額僅【4,371元】(見本院卷第21頁)。

97年2月間原告尚且讓被告蘇嘉榮預借現金109,722元,才導致被告蘇嘉榮積欠之本金大幅增加。

由此可見,被告蘇嘉榮之償還能力是在移轉系爭建物後才逐漸劣化,移轉系爭建物之95年8月間尚無從證明有被告蘇嘉榮財產之已不足清償當時債務之情形,如原告及時追償或終止授信,被告蘇嘉榮未必無法還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蘇嘉榮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蘇銘輝之行為,屬詐害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附表:
┌──────────────┬─────┬───────────┐
│  土地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
├──────────────┼─────┼───────────┤
│嘉義市○○段○○○段0000○號│全部      │登記日期:95年8月16日 │
│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2 │          │登記原因:贈與        │
│樓                          │          │發生日期:95年8月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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