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簡,312,2016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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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佳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嘉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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