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簡,32,2017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32號
原 告 許滄殿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廖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第2項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係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承受系爭土地,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中所載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繳承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07,000 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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