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簡,320,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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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320號
原 告 許進修
被 告 陳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提出簡易訴訟,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請求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為由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從而,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扣除支付命令費用500 元,尚有裁判費1,600 元未繳納,前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業已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則依上所述,原告之訴難認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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