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簡,323,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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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林輝照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光曄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若望
訴訟代理人 蘇月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石材台階、代號乙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鋼骨雨遮、代號丙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車庫平台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3-7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原證三照片所標示「侵占」部分建物拆除 (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93-75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5年10月12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圖示甲區域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石材台階、圖示乙區域部分面積 3平方公尺之鋼骨雨遮、圖示丙區域部分面積 3平方公尺之車庫平台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則原告依鑑定圖更正並特定坐落系爭193-75地號土地上應拆除之部分,僅屬事實上之更正,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93-7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3-149地號土地)與系爭193-75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 193-149地號土地上坐落之同段159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亦為被告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193-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區域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石材台階、乙區域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鋼骨雨遮、丙區域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車庫平台,妨害原告就系爭193-7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越界部份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訴外人劉瑞雲即系爭193-149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於98年5月間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於點交土地前訴外人劉瑞雲曾申請鑑界,經竹崎地政事務所於98年7月7日實施鑑界,測量結果本件系爭 2筆土地之界址為如105年5月25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證物 1照片中路燈所示之位置,訴外人劉瑞雲並依鑑界結果鋪設簡易界標區隔2筆土地,於系爭193-149地號土地界址內興建車庫後點交被告。

99年12月間訴外人何銘儒即系爭193-75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擬買賣該筆土地而申請鑑界測量,經當時系爭 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會同地政機關人員於99年12月23日實施測量,測量結果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亦為上述路燈之位置,該界址並噴上紅漆標示。

上述二次鑑界測量結果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無意見,當時系爭159建號建物之車庫部分已存在,並無越界占用系爭193-75地號土地之情形。

被告買受系爭 193-14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後,依據上開二次鑑界測量結果,於原有車庫範圍因漏水進行整修強化採光罩結構,並無為任何擴建,當然無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

㈡原告指陳被告占用其土地,主張係依據104年1月12日、 104年3月5日、104年4月7日三次測量結果,然查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向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鑑界,竹崎地政事務所並訂定期日通知被告於104年1月28日會同測量,孰料原告竟於104年1月12日突以電話告知被告已完成測量,並指稱被告建物占用其土地,經被告向竹崎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方查知竹崎地政事務所竟配合原告臨時改期於104年1月12日實施測量,而被告於104年1月13日才接獲改期通知,明顯故意犧牲被告權益,故該次測量結果因程序有嚴重瑕疵,應無參考價值,實不足採。

嗣被告於 104年3月5日申請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鑑界測量,然因104年1月12日之測量結果已明顯標示於現場,故而影響104年3月5日之檢測成果及104年4月7日之再鑑界成果之客觀性。

㈢原告所有系爭193-75地號土地,面積 538平方公尺,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該地坡度陡峭,使用價值不高,現無人管理雜草叢生。

另依建築相關法令,土地建蔽率為百分之40,即需保留空地百分之60以上面積 (即322.8平方公尺)不得供建築使用。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建物部分與主建物之結構相連,二者結構安全息息相關,且因主建物係興建於斜坡上,如拆除恐將影響整體建物之結構安全,對於建築物所造成之損傷將難以估計,而原告所指遭占用部分僅 3.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僅 5,040元,且依上述建築法規規定,該遭占用部分面積對於原告實無實質用途,而原告興訴主張拆屋還地,拆除工程費用預估需花費50萬元以上,且因拆除而影響整體建物結構安全,損失甚或可達千萬,對被告之影響非常鉅大,顯不符比例原則。

故本件原告訴訟結果對於原告之利益並無影響,原告既無訴訟利益,縱有亦屬微不足道,原告顯係為損害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而進行本件訴訟,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㈣另查原告於104年1月20日取得系爭193-75地號土地前,依原告申請測量之結果,原告明知該土地現況及占用情形,竟未向賣方主張瑕疵擔保,故而買受土地,原告既明知土地現況,當應繼受現況,類比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支付償金,不得遽以主張拆屋還地。

況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5年10月12日鑑定圖所示圖示甲區域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石材台階,係屬整體水土保持之設施,對原告所有土地之使用非但無影響,反而有利,原告訴請拆除該石階顯非必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193-7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相鄰之系爭193-149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其上坐落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93-75、 193-14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 (詳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93-75土地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 193-149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劉瑞雲於98年間曾申請鑑界,經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8年7月7日實施鑑界,測量結果系爭 2筆土地之界址在路燈所示之位置。

系爭193-75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何銘儒曾於99年間申請鑑界,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9年12月23日實施測量,系爭 2筆土地之界址亦為路燈之位置,該界址並噴上紅漆標示,當時系爭 159建號建物之車庫部分已存在,並無越界占用系爭193-75地號土地之情形等語。

然經本院向竹崎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 2筆土地歷次申請鑑界之相關資料,觀諸該事務所提出98年7月7日、99年12月23日鑑界之測量結果,其上未有任何註記「路燈」為系爭 2筆土地界址之相關文字記載等情,有竹崎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1日嘉竹地測法字第1050021600號函文檢附98年7月7日、99年12月23日測量成果等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是以,被告固抗辯系爭 2筆土地前經鑑界結果界址為路燈所在等語,然依前揭測量成果記載內容觀之,尚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

㈢次查, 104年間,系爭193-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分別申請鑑界,依竹崎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2日、 104年3月5日測量成果,及水上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7日測量成果,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有噴漆及埋設界椿,且三次測量成果皆屬相同等情,有竹崎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1日嘉竹地測法字第1050021600號函文檢附104年1月12日、 104年3月5日測量成果及水上地政事務所 104年4月7日測量成果等影本,暨竹崎地政事務所 105年8月1日嘉竹地測法字第1050027200號函文存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11至115、131頁)。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係在起訴狀所附原證三照片噴漆處,非路燈所在處等語(詳本院卷第23頁),尚屬有據。

㈣本院乃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及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履勘現場時,經本院詢之:依104年1月12日鑑界測量結果,釘立6支界標,惟申請人要求改噴 1點紅色漆為界標(1),其餘為塑膠椿界標(2-6) 。

對照當時複丈成果圖,是否能指出104年1月12日關於界標 1、6之位置?竹崎地政人員陳稱:1是噴漆,現在可以看的到在地上, 6塑膠樁部分,被告訴代指出系爭土地南側靠產業道路之塑膠界樁,但不知道是否為104年1月12日施測後埋設之界樁等語。

本院復詢之:是否能指出104年3月5日、104年4月7日實地測量後,關於193-75、193-49地號土地界址之界標?竹崎地政人員陳稱:104年3月5日跟104年1月12日鑑界的界樁相同,104年4月7日鑑界複丈結果,與前次(即104年3月5日)鑑界複丈測設之1,2號界標相同等語。

並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如下:系爭土地西北側有噴界址(紅色噴漆)經兩造確認為104年1月12日鑑界後由竹崎地政噴漆標示之界標,關於南側塑膠界樁部分,經被告法代指出系爭土地南側靠產業道路有埋設塑膠界樁,但表示該塑膠界樁不知何時施測而埋設,系爭土地上可能坐落 195建號建物(門牌第三農場158號) ,可能占用之地上物為鋼骨結構車棚及石材台階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國土測繪中心及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國土測繪中心繪製複丈成果圖,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 (詳本院卷第153至159、195頁)。

㈤而系爭建物是否占用系爭193-75地號土地,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依據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

鑑定結果為:....⑵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F連接實線係轆子腳段193-75地號(原告)與毗鄰同段 193-149地號(被告)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⑶圖示P--Q(紅漆)--R(紅漆)--S(紅漆)--T 藍色連接虛線係被告所有石材台階外緣位置;

圖示甲區域(B--Q--R--S--E--B連接線所圍區域)係被告所有石材台階逾越使用原告所有轆子腳段193-75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12平方公尺;

其中B、E點係P--Q、S--T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⑷圖示L‧‧M‧‧I‧‧N‧‧C‧‧O綠色連接點線係被告所有鋼骨雨遮滴水外緣位置;

其中 M‧‧I‧‧N綠色連接點線與車庫平台外緣重疊,另I、C係M‧‧N、N‧‧O連接點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圖示乙區域 (A─I‧‧N‧‧C─A連接線所圍區域)係被告所有鋼骨雨遮逾越使用原告所有轆子腳段193-75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 3平方公尺。

⑸圖示 G--H--I--J--K紅色連接虛線係被告所有車庫平台外緣位置;

其中I、D點係H--J、J--K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圖示丙區域 (A─I─J─D─A連接線所圍區域)係被告所有車庫平台逾越使用原告所有轆子腳段193-75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3平方公尺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10月18日測籍字第1050600499號函檢附鑑定書圖1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63至167頁)。

㈥基上,本院參酌竹崎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2日、 104年3月5日鑑界測量成果,水上地政事務所 104年4月7日鑑界測量成果,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書等,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石材台階、代號乙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鋼骨雨遮、代號丙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車庫平台,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93-75地號土地等語,信屬真實。

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石材台階、代號乙部分面積 3平方公尺之鋼骨雨遮、代號丙部分面積 3平方公尺之車庫平台,確實有占用系爭193-75地號土地之事實,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93-75地號土地之部分,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93-75地號土地,乃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等語,即屬有據。

㈧被告雖辯稱:拆除占用部分會危害建物安全,不符比例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不應准許拆除;

且原告購買系爭193-75地號土地前,經鑑界結果已知占用之事實,仍購買系爭193-75地號土地,卻不向賣方請求瑕疵擔保,應類比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支付償金,不得遽以主張拆屋還地等語。

然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93-75地號土地之部分,分別為石材台階、鋼骨雨遮及車庫平台,均非建物本體結構或梁柱部分,故被告辯稱拆除會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云云,要無可採。

再者,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193-75地號土地,則除了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要件外,遭占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論係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或物上請求權,均屬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由選擇行使之正當權利,被告抗辯應類推民法第796條第1項,原告僅能請求支付價金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石材台階、代號乙部分面積 3平方公尺之鋼骨雨遮、代號丙部分面積 3平方公尺之車庫平台,無權占用系爭193-75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石材台階、代號乙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鋼骨雨遮、代號丙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車庫平台,占用系爭193-7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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