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簡,325,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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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325號
原 告 陳王浮
訴訟代理人 陳良松
被 告 潘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3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梅山鄉新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義縣梅山鄉健康街、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接近,貿然前行,與訴外人陳慶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系爭小貨車上之原告因而受有左耳擦傷、胸壁挫傷及左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下述損害:1.系爭小貨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6,000元。

2.醫療費用:435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全身經常酸痛而法入睡,身心嚴重受創,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

(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6,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醫療費用,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慰撫金請求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撞擊系爭小貨車,致系爭小貨車損害,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節,經本院調取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大慶汽車零件行估價單、統一發票副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聲明所列之金額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而貿然前行,以致撞擊系爭小貨 車,並致系爭小貨車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堪認定。

(二)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範圍: 1.醫藥費435元: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435元 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此部份主張,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系爭小貨車修理費用66,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經查,系爭小貨 車因本件事故支出工資18,100元、零件40,900元及烤漆7, 000元,合計66,000元,又原告已自系爭小貨車所有人陳慶 輝處受讓維修費債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大慶汽車零件行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證明書(見本院卷53頁及附民卷第11 、17-21頁)為證,就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於96年10月出廠乙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爭小貨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7頁),則系爭小貨車迄至遭被告毀損時即104 年2月23日,已使用逾7年4月,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 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 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折算後,於使用5 年後之殘價為6,817元(計算式:40,900 / (5+1) =6,81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工資18,100元及烤漆7,000元則無 需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貨車之必要修 復費用應為31,917元(計算式:6,817+18,100 +7,000= 31,917);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換言之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被告前揭傷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查原 告只在日本學校學習過,之前從事家務,名下無不動產;

而被告為高中畢業、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汽車1輛,業據兩 造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5-45頁)。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行為之侵害程度,為上開行動之動機,並斟酌兩造前 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在5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則應予駁 回。

(三)過失相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現場圖以觀,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閃光號誌之交叉路口,訴外人陳慶輝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該閃光紅燈之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率爾前行,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審酌上情,本院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各應分擔七成、三成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706元【計算式:(50,000 +31,917+435)x (1-70%)=24,70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受傷、系爭小貨車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24,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簡易庭審理後,原告追加系爭小貨車修理費用66,000元,故上開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本院就系爭小貨車修理費用部分,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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