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簡,350,20161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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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殿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啟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8 平方公尺的採光罩及2 平方公尺的階梯拆除,本件判決亦於理由中詳敘該採光罩及階梯皆屬無權占有,然主文卻只載被告應將8 平方公尺的採光罩(編號甲)拆除,顯然錯誤,為此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係記載:「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面積為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此項記載,核與本件判決引用為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甲部分為採光罩(不扣除階梯面積)面積8 平方公尺,乙部分為階梯(含扶手)面積2 平方公尺等情,暨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所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 號房屋之採光罩、水泥階梯及扶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8 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6 日嘉地二字第1055400295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等語,均相符合。

是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述「編號甲」自包括採光罩、階梯等地上物,並無聲請人所稱顯然錯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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