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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劉玲華
被 告 李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上之檳榔、咖啡及香蕉等作物均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
茲查,系爭嘉義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參酌上開說明,自有行使所有權人權利為請求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位於第190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地內之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並由原告負責管理,非經許可不得任意使用,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墾殖檳榔樹、龍眼樹、咖啡樹、香蕉樹(下稱系爭作物),自系爭土地空照圖可得出被告種植之上開作物遍布系爭土地全部,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面積合計為 1,140平方公尺,原告曾多次探訪與被告協調將系爭作物剷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均未置理,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占墾之系爭作物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未給付任何對價,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0元之年息百分之 8為計算依據,請求被告給付 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1,92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1,140平方公尺×8%×5年=31,9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2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140平方公尺上之檳榔樹、龍眼樹、咖啡樹、香蕉樹均剷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2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上之龍眼樹係野生生長出來的,並非被告所種植。
又被告之祖先於幾十年前即已於系爭土地上墾殖,經祖先傳承下來,被告自小於系爭土地種植樹木,惟被告現年事已高,也沒有再種植、收成了,系爭土地現場許多樹木也都是天然生長的,希望原告將土地收回即可,不要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位於第190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地內之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並由原告負責管理,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擅自在系爭土地上種殖作物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空照圖及現場作物照片為證。
而被告於本院亦自承: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從小時起就在那裡種植樹木等語 (詳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㈡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沿系爭土地上水泥步道勘查現場狀況(水泥步道位置如現場圖所示),自水泥步道往西側俯視,系爭土地上有少許香蕉樹、檳榔樹、龍眼及咖啡樹生長,其餘為低矮灌木雜草,水泥步道沿路只有檳榔、龍眼、咖啡樹生長等情。
本院履勘現場時亦詢之:系爭土地上之作物是何人種植?被告則自承:咖啡、香蕉、檳榔是我種植的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頁)。
本院參酌被告對於無正當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自認在案,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剷除所種植之咖啡、香蕉、檳榔等作物並返還土地等語,自屬有據。
惟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亦種植龍眼樹,爰請求被告剷除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種植龍眼樹,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亦表示龍眼樹是自己生長的等語(詳本院卷第41、47頁),參以原告雖主張起訴前與被告協商時,被告曾承認龍眼樹係其種植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龍眼樹為被告種植云云,尚乏依據,故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系爭土地既為長年為被告所占有使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均為山林,附近僅有些許住家,生活機能並非便利,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依系爭土地105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0元的百分之3計算,應屬適當。
則原告主張起訴前5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應共計為11,970元(1140㎡×70元/㎡×3%×5=11,970),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可採。
㈣基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咖啡、檳榔及香蕉,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請求被告剷除上開作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起訴前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洵屬有據。
又被告目前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已受有損害,被告占有土地之狀態,於返還土地前,僅履行期未到,非履行期條件未成就,且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就此履行未到前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之前揭說明,於法相符,應屬正當。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6月7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元(1140㎡×70元/㎡×3%÷12=199.5,元以下4捨5入),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種植咖啡、檳榔及香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剷除上開作物交還土地,且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被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對之為請求。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剷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咖啡、檳榔及香蕉等作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5年6月7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原告全部勝訴判決,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至於本件雖駁回原告請求被告剷除系爭土地上關於龍眼樹之部分,並駁回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惟此附帶請求不影響訴訟費用負擔之認定,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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