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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被 告 蔡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
信用卡部分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另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嗣後未依約繳款,至95年4月截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7,719元及其中本金79,808元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
現金卡部分,約定每月20日為繳款截止日,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計息,如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20%計算,截至95年1月20日截止,尚積欠28,905元及自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37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及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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