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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38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羅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2月18日起至92年12月18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
每次動用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元,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11日起未再按期繳款,尚有現金卡消費款項本金402,803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繳納,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嗣萬泰銀行於95年9月27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51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及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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