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簡,391,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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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陳文香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雄
被 告 顏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第2、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00元;

被告應自105年7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00元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前揭追加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未依兩造契約給付租金之糾紛,其前後之請求,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有繼續利用之可能性,堪認原告起訴之聲明與追加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追加聲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5年1月18日起至106年1月17日止,每月租金12,600元。

詎被告自105年3月18日起積欠 4個月租金共計50,400元,原告已於 105年8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租金,若未繳納租金即終止租賃關係,被告均置之不理。

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出租人,並自105年7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賠償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6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內容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105年3月18日起,遲延支付之租金總額已達 2個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給付租金,原告乃終止兩造租賃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堪認兩造租賃契約業已終止。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4個月之租金50,400元,並請求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洵屬有據。

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合法權源,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該屋之每月租金為12,600元,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依兩造原約定之每月租金數額,請求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600元,亦屬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3月18日起積欠租金,乃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終止租賃契約,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 4個月租金合計50,400元,暨請求被告自105年7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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