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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393號
原 告 翁增益
被 告 何佳城之繼承人
翁陳姜芽之繼承人
林其龍之繼承人
許何春之繼承人
何石富之繼承人
鄭佳城之繼承人
陳孫嫌之繼承人
陳木長之繼承人
呂邱綢之繼承人
何林氏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佳城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何佳城、翁陳姜芽、林其龍、許何春、何石富、鄭佳城、陳孫嫌、陳木長、呂邱綢、何林氏之繼承人拆除墓地,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嗣經本院以民國105年6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何佳城之繼承人、翁陳姜芽之繼承人、林其龍之繼承人、許何春之繼承人、何石富之繼承人、鄭佳城之繼承人、陳孫嫌之繼承人、陳木長之繼承人、呂邱綢之繼承人、何林氏之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函文業於105年6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可參;
然原告迄今均未補正前開資料。
是本院無法得知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本件既經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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