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簡,413,2016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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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黃盈元
黃永仁
黃永坤
黃永章
黃碧惠
黃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黃石柱於民國97年7月7日死亡,由其子女黃盈元、黃永仁、黃永坤、黃永章、黃碧惠繼承,其等均未拋棄繼承。

又黃石柱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黃永仁所有,黃永仁復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聰明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惟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黃盈元、黃○○、黃○○等 3人為被告,嗣後具狀追加其餘繼承人即黃永仁、黃永坤、黃永章、黃碧惠及轉得人黃聰明等人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黃盈元、黃永仁、黃永坤、黃永章、黃碧惠就被繼承人黃石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黃聰明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黃石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盈元、黃永仁、黃永坤、黃永章、黃聰明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盈元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61,245元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黃盈元取得鈞院93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查被告黃盈元之父親黃石柱去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黃盈元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黃石柱之遺產應由被告黃盈元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黃永仁、黃永坤、黃永章、黃碧惠共同繼承。

惟被告黃盈元恐繼承後為原告追索,竟與其餘繼承人合意,由被告黃永仁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黃永仁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復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聰明。

系爭不動產於繼承開始後,被告黃盈元尚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其不為繼承之登記,該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使被告黃盈元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因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黃盈元、黃永仁、黃永坤、黃永章、黃碧惠就被繼承人黃石柱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黃聰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黃石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黃碧惠答辯略以:被繼承人黃石柱於97年間死亡,被告黃盈元、黃永仁、黃永坤、黃永章、黃碧惠即繼承黃石柱之遺產,依法即得隨時分割,是被告黃碧惠與其他繼承人乃共同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予被告黃永仁,而該遺產協議分割行為乃係建立在身分專屬人格法益基礎上,自不能因被告黃盈元積欠債務而將其排除其外,進而要求不能協議移轉,或於移轉後再予撤銷之,此與民法撤銷之行為客體有違,亦對其他繼承人有失公平。

況被告黃盈元在外之債務其餘繼承人並不知情,被告等之父親黃石柱過世時,家人即達成協議,將遺產由大哥即被告黃永仁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黃聰明為被告黃盈元、黃永仁、黃永坤、黃永章、黃碧惠等人之大伯之兒子,於傳統社會中即為長孫,故被告黃永仁復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聰明,此於傳統社會中之繼承慣例,亦屬合情合理,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盈元、黃永仁、黃永坤、黃永章、黃聰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黃盈元積欠款項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黃盈元取得本院93年度促字第 1037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被告黃盈元之父親黃石柱於97年7月7日死亡,並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黃盈元、黃永仁、黃永坤、黃永章及黃碧惠等人為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旋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將之登記在被告黃永仁名下,嗣黃永仁再贈與給被告黃聰明等情,業據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黃石柱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黃石柱之遺產稅申報核定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原告及被告黃碧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惟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盈元與被告黃永仁、黃永坤、黃永章及黃碧惠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15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依本院調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僅有被告黃永仁及黃聰明間以贈與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並無被告黃盈元、黃永仁、黃永坤、黃永章及黃碧惠等 5人間為遺產協議分割或以分割繼承為移轉登記之內容,有系爭不動產97年嘉地字第000000號登記申請書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79頁)。

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黃盈元、黃永仁、黃永坤、黃永章及黃碧惠等 5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等語,即毫無依據,先予說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黃盈元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黃石柱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餘繼承人合意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黃永仁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此舉等同將被告黃盈元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黃永仁,被告黃永仁再將之贈與給被告黃聰明,此等無償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遺產協議分割行為等語。

㈣基於身分關係而來之財產權,不應屬於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標的⒈對法律條文的解釋,雖不得逸脫法律規定之意旨,但隨著社會不斷變遷,新態樣的訴訟類型隨之應因而生,因此解釋法律或辨明法律規範涵攝之範圍,本不能僅拘泥於過去舊有訴訟類型時所為之解釋。

在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訴訟類型,近年來金融機構或管理顧問公司動輒以債權人身分大量提起此類訴訟,對於與債務人因基於身分關係而衍生財產利益或財產負擔之其他親屬,亦廣泛性的提起撤銷訴訟,甚至距今已將近10年前之遺產協議分割等行為,亦可為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標的。

債權人如此介入家庭成員間密切的互動歷史,對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及債務人與家族成員間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影響深遠且甚鉅。

審思至此,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標的,所涵攝之範圍究竟為何?⒉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換言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個人對於財產具有自由處分之權限,但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積極處分財產予他人,或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務實現,故民法設有撤銷訴權及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保全。

惟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244條第3項即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不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簡言之,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之權益,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

因此,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標的,應僅能限於「單純之法律交易行為」,而不應包含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亦不能包含基於身分關係而來之財產權。

⒋進步言之,繼承包含身分關係之承認,繼承人的資格,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含有身分關係之承繼,不得作為處分之標的。

以繼承權之拋棄為例,最高法院73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已表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因此,關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得為撤銷之標的,應已無爭議。

⒌然而,關於因繼承而衍生出後續之財產行為,是否得為撤銷之標的?舉例而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亦係關於財產權之行使,然而,此種權利乃係「基於夫妻身分關係所生之財產權」,並非單純的法律交易行為。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民法第1030條之1 修正理由意旨參照)。

⒍同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亦會考量繼承人彼此間及各自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已給予繼承人之財產種種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

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會斟酌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故遺產分割協議,與繼承人彼此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密切相關,更與被繼承人的生前遺願,或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情感互動息息相關,其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顯然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且必須在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下所衍生之財產行為。

⒎甚且,遺產分割請求權,係打破共同繼承之狀態,有別於一般共有物分割乃單純財產權分割之情形,與前述繼承權拋棄之例,應屬相當,同為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為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

再者,繼承人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或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時拒絕遺產利益之取得,實質效果均屬相同,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必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

因此,不論從遺產協議分割係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行為,抑或從遺產協議分割係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等情觀之,債權人對於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代位訴請撤銷。

⒏況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應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尚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故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

⒐經查,被告黃碧惠到庭陳稱:當初父親過世時,家人達成分割協議,將遺產給大哥黃永仁,黃永仁再贈與給家族的長孫即被告黃聰明,這在傳統社會是合理的繼承等語。

則被繼承人黃石柱之繼承人等 5人就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嗣再由被告黃永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堂弟黃聰明。

則如前所述,被告即債務人黃盈元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性質應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有間。

況且,不論被告黃盈元係同意無條件拋棄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抑或被告黃永仁等 5人達成財產分配協議,此種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上乃係全體繼承人本於身分關係之共同行為,應不得為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行使之標的。

被告黃盈元等5位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既非撤銷權行使之標的,則原告請求轉得人即被告黃聰明應塗銷97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亦屬無據。

㈤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847號判決主張可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云云。

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847號判決雖表示:「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

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

等語,然此見解與上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符,已然過時,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盈元與其餘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遺產分割協議,該遺產分割協議不但係全體繼承人間之共同行為,且被告黃盈元拒絕受遺產之分配,亦係渠等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之財產行為,應係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自不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對繼承人等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行使撤銷權,更不得進而塗銷轉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盈元等5人就被繼承人黃石柱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遺產分割登記行為;

另請求塗銷被告張聰明於97年1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等語,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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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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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2分之1    │112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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