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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黃江素玉
黃建彰
黃詩竣
黃怡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原告之債務人黃莉惠應就被繼承人黃榮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原告之債務人黃莉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榮華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及被代位人黃莉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榮華所遺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各6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黃莉惠之債權人,黃莉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82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5 年度司執字第5308號債權憑證。
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黃榮華所有,黃榮華於89年1 月24日死亡後,上開不動產由黃榮華之配偶即被告黃江素玉,及黃榮華之子女即黃莉惠、被告黃建彰、黃怡凱、黃詩竣、黃育慈共同繼承,每人各有6 分之1 之應繼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黃莉惠迄今未清償前開債務,亦怠於行使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及黃莉惠應就被繼承人黃榮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黃莉惠就被繼承人黃榮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各6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黃莉惠積欠原告57,82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5 年度司執字第5308號債權憑證。
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黃榮華所有,黃榮華於89年1月24日死亡後,上開不動產由黃榮華之配偶即被告黃江素玉,及黃榮華之子女即黃莉惠、被告黃建彰、黃怡凱、黃詩竣、黃育慈共同繼承,每人各有6 分之1 之應繼分,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18日嘉竹地登字第1060001954號函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
查黃莉惠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業如前敘,黃莉惠既未清償,復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黃莉惠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參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黃莉惠並未就被繼承人黃榮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及黃莉惠應就被繼承人黃榮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亦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經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及黃莉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及黃莉惠應就被繼承人黃榮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榮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由被告及黃莉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黃莉惠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黃莉惠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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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繼承人黃榮華所遺財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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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75 │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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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56 │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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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36 │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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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7,351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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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6.36 │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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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嘉義縣○○鄉○○段000 ○號建物(│總面積:83.19 │1 分之1 │
│ │建物坐落地號: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段│層次面積: │ │
│ │1108;建物門牌:嘉義縣竹崎鄉內埔│一層32.87 │ │
│ │村元興120 之19號) │二層40.44 │ │
│ │ │騎樓9.88 │ │
│ │ │附屬建物: │ │
│ │ │電梯樓梯間8.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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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門牌號碼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隙頂45│ │ │
│ │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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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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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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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莉惠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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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江素玉│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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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建彰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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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怡凱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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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詩竣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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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育慈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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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
│ │ │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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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 │6分之1 │
├──┼────┼──────┤
│ 2 │黃江素玉│6分之1 │
├──┼────┼──────┤
│ 3 │黃建彰 │6分之1 │
├──┼────┼──────┤
│ 4 │黃怡凱 │6分之1 │
├──┼────┼──────┤
│ 5 │黃詩竣 │6分之1 │
├──┼────┼──────┤
│ 6 │黃育慈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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