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簡,417,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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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17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分別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各該支票之票號、票款金額、付款銀行、發票日、提示日詳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持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票款及自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是原告自得請求自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  發票日    │提示日即    │
│號│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
├─┼─────┼─────┼─────────┼──────┼──────┤
│ 1│FA0000000 │252,000元 │竹崎地區農會信用部│105年5月13日│105年5月13日│
│  │          │          │                  │            │            │
├─┼─────┼─────┼─────────┼──────┼──────┤
│ 2│FA0000000 │330,000元 │同上              │105年5月27日│105年5月27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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